何為名譽權限制?內有四個小問題 - 社會議題
By Carolina Franco
at 2007-11-20T00:00
at 2007-11-2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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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 新聞 柔性政變訴訟案敗訴 陳總統律師:再上訴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120/17...
內文有一段話
陳總統委任律師林志豪則指出,受評論的對象為連宋兩人,名譽權限制應該比一般人還寬,因此陳總統的評論並不構成名譽損害,將會再提起上訴。
1. 請問 為何 "名譽權限制"
2. 為何連宋兩人之 名譽權限制 要比一般人還寬
3. 貴為總統 只要是 "輕如鴻毛" 般的說話 就有 "重如泰山" 的效果 此觀點是否適用於此官司?
4. 如果第3個小問題成立 那連宋兩人是否可視為 受到加重毀謗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1120/17...
內文有一段話
陳總統委任律師林志豪則指出,受評論的對象為連宋兩人,名譽權限制應該比一般人還寬,因此陳總統的評論並不構成名譽損害,將會再提起上訴。
1. 請問 為何 "名譽權限制"
2. 為何連宋兩人之 名譽權限制 要比一般人還寬
3. 貴為總統 只要是 "輕如鴻毛" 般的說話 就有 "重如泰山" 的效果 此觀點是否適用於此官司?
4. 如果第3個小問題成立 那連宋兩人是否可視為 受到加重毀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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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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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k
at 2007-11-20T12:49
at 2007-11-20T12:49
所謂名譽,指的是一個人在社會活動所顯現於外的名聲信譽,因此,名譽是彰顯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每個人自出生而始至死亡而終,都在不斷累積他的名譽,故而,名譽在某方面來說,也代表了這個人,所以,名譽是劃列為憲法所保障的一項基本權利。設若某人對他人的名譽有侵害,在某種程度上當然會影響該他人的人格價值,在國家保障基本權利之規制下,將這種侵害的行為評價是應以刑罰來懲罰的犯罪行為,所以刑法特於第310條第1項定有普通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定有加重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以資保護。
然而,基本權利的保障並非是一個毫無變動的範圍,這個範圍可能會因為某些特定原因,如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在確有必要的情形下,得由立法者就其保障的範圍給予限制。因此,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有類此諸款情事之一者,即便有使人名譽受損,亦屬不予處罰,此即為基本權利限制之適例。
二、為何連宋兩人之 名譽權限制 要比一般人還寬
我想這個問題,或許可以從下列幾個面向來討論。
(一)平等權的意義
一般來說,憲法對基本權利(名譽權當然包括在內)的保障是不會因為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不同,而在保障範圍有所區別,這也是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但是,平等權的意涵是什麼呢?簡單的來說,「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理」。重點在於「事務之本質」是否相同?假使事務本質相同,當然在處理的方法必須是相同的,不得有差別待遇的存在;但是,如果事務的本質不相同,強要為相同的處理,顯然於理不平,因此,應該要容許有不同的處理方法,而容許有差別待遇存在。
(二)浮動的範圍
前面我們討論到對於名譽權保障的限制,在刑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指摘或傳述之事雖涉私德,惟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者,不予處罰)、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法定免責條件之一者,不予處罰)等。由這些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一個範圍,但這個範圍是屬於浮動式的,是會隨著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人的環境條件不同,而有差異。
(三)連宋二人的範圍適用
審究上開的論述與連宋二人的身份,個人以為可以適用的條文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因為連宋二人為公眾人物,其身份地位、使用公眾論壇平台之機會、對一般人之影響範圍等,均較一般人為高且鉅,所以,此二人應受公評之範圍自然也比一般人來得大。
三、總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
本項版主的題目原是:「貴為總統 只要是 "輕如鴻毛" 般的說話 就 "重如泰山" 的效果 此觀點是否適用於此官司?」但為了回答項目標題的順暢,請容許小弟擅自做了更改,請見諒!
(一)言論自由的保障與限制
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其所表現的意涵有二個面向,一為人民有說出自己想法的權利,一為人民有不說出自己想法的權利。這樣的意涵反射在投票行為,當然就表示了:人民有權就某一個議題進行投票行為,也有權就該議題選擇不投票。
當然,就如同前述所提到的憲法第23條,權利必然會有其限制,而非可以毫無範圍的擴張,言論自由亦然。因此,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就是在限制人民對於言論自由的一項限制,但是,在第311條同時又容許在合於法定條件下的言論,是不予處罰的。
(二)總統與言論自由
總統,為國家之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在憲法(含憲法與增修條文)上賦予總統諸多權力(是權力而不是權利,二者意義不同),因此,總統不僅僅是一個崇榮的職位,更是許許多多行政權力的發動來源(並非權力肇生的來源,因為國家的權力是來自於人民而非總統)。所以,總統用位高權重來形容,並不為過。
但無論如何,總統也是個人,也會有想要發表言論的欲望,但是身為國家元首地位如此崇高,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對國家與人民均有深遠的影響,因此,固然應該保障總統個人的言論自由,但在限制上,也應較一般人的限制範圍來得嚴格。
2007-11-21 16:02:22 補充:
四、如果第3個小問題成立 那連宋兩人是否可視為 受到加重毀謗
所謂加重誹謗,指的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使用文字與圖畫散布的方式來完成誹謗的目的,並不是指犯罪行為人的身分是否有加重。即便是身為總統者,如果僅僅只是以言詞來進行誹謗,也只構成第310條第1項的普通誹謗罪。
五、以上純為個人觀點,謹供版主參考。絮絮贅語佔了不少的版面,還請諒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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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範例如下: (不是這種格式請勿回答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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