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刑法的過失報告 - 社會議題
By Charlie
at 2006-05-22T00:00
at 2006-05-2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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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位好心的大大,可否幫我製作一份公民報告,有關(過失)這項議題,大約2~5頁A4紙大小、字體12的一份報告~~謝謝(幫忙的贈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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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All Comments
By Selena
at 2006-05-26T19:45
at 2006-05-26T19: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注意!!這只是地院的判決,由於原文太長,故請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文中有提到對於"過失"之實務見解 ]
所謂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過失分為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及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即「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過失,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須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對此,最高法院判例曾表示:「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況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罪之類型
一.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刑法14條)
(1)無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刑法第14條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有認識過失(懈怠過失):刑法第14條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一般過失與業務過失
(1)一般過失:又稱普通過失,即謂:非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因怠於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致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例如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
(2)業務過失:即謂,從事於一定業務之人,因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而致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
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業務及附隨業務,不必然有職業性或營利性,而以事實為準.例如甲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行醫之形式要件,但既然以此為業,就不能說他替人治病並非其業務,若因替人治病而過失致人於死,仍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上業務過失"加重其刑"之理由:
A.基於一般預防之目的,使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提高警覺,以防止其怠於業務上所必要之注意義務
B.大部分之業務與多數人之利害攸關,故業務上過失所侵害的法益較為重大且眾多
C.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其注意義務亦應較一般人為大
以往的實務判決上有擴大業務過失範圍的現象,對於行為人有不利的影響
例如75年台上3248號判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范某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修車附隨之事務,如駕車往保養廠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實務界近年來則對範圍加以限縮:
例如最高法院92年第12次刑庭決議通過新增判例(89年台上8075)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由刑法第12條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觀之,可知並非所有的犯罪型態都有過失處罰之規定,而是以傳統法制或刑事立法上認為有必要對於過失行為加以處罰,才將該類罰責訂於刑法之中,過失行為亦須嚴守罪刑法定主義的最高指導原則.
補充:
關於"過失"較早期的判例
【判例字號】28 年 上 字第 2146 號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
【判例字號】30 年 滬上 字第 112 號
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衹能以普通過失犯論。
By Oliver
at 2006-05-26T10:37
at 2006-05-26T10:37
http://www.lre.org.tw/read.php?id=184
「玻璃娃娃」之死-「好心」的責任 (以下為部份節錄)
作者: 林佳範 (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過失之判斷
一般所謂「過失」,即指非故意之情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況。在判斷上,首先必須認定者,即其「應注意」之程度,一般而言我們可區
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種程度。若事件並非
予以行為人以利益者,應從經酌定其過失責任(民220II);若對於行為者是出
於善意之情況下,如避免他人生命、身體獲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僅於重大過
失之情況下始需負責(民175),即僅具有較輕之一般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即
可;若行為者是受託於人者,則必需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民535前)來
處理事務,而負具體輕過失之責任;若行為者是受有利益者,則必須以較高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535後)來處理事務,而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2006-05-23 00:00:05 補充:
原文夠長了, 請樓主自行參考.
2006-06-02 22:53:42 補充:
這一題樓主說是公民報告用的,過失的概念用民法的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比較簡明,如果引用一大堆刑法的概念,恐怕連公民老師也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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