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例遺棄與肇逃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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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mian
at 2012-04-09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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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因過失將被害人撞成重傷並陷於昏迷,知情逃逸(重傷非逃逸所致),應如何論罪?乙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至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則係嗣後另有責任原因(過失)始成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係想像競合,應從遺棄罪處斷。以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與遺棄罪三罪分論併罰。研討結論: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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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在5471號判例當中看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那麼為什麼此判例仍論以遺棄罪而不是肇事遺棄罪(公共危險罪)???
又為何一八五之四與二九四條不是法規競合??
因為感覺二九四的內容足以包括一八五之四
但一八五之四又是特別規定
請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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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as avatar
By Thomas
at 2012-04-10T03:03
294第1項跟185之4間的關係,並非294去包含185之4,而是兩者間有交集。
294保護的是被害人的高度的生存風險,用法律詞語來說,就是生命法益之具體危險,185之4則是身體、健康(與生命)法益之抽象危險。
弄傷別人,然後跑掉,能不能成立294?如果被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自然無適用之虞。
弄傷別人,然後跑掉,能不能成立185之4?如果行為人不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然無適用之虞。
上面的舉例,很明顯證明兩條各有各的適用條件。
回到判例,舉個例子,如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關鍵來了,如果是(1)致傷而逃逸,而被害人無生存風險。或是(2)直接撞死了,就直接論185之4,而不能論294。
續上,只有在一種情況下:被害人沒死,但可能會死,而行為人跑掉,這時兩條都成立,只是因為:具體危險犯優先於抽象危險犯、294刑重於1985之4、......等條件,都會優先適用294,兩條也只有這種情況會有交集。當然,這也只是很籠統的說法,隨著實際情況不同,也會需要調整。例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且被害人有生命危險時,假設是多車撞擊,部分駕駛逃逸,部分未逃逸,這時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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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去看一下這個法律研究的假設命題,是不是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當然,從審查意見可知,被害人最後沒死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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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u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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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C滿一年出險問題請問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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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s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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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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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知道法律的大大幫我解析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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