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讓空氣污染不在惡化?? - 空氣污染
By Lily
at 2005-05-25T00:00
at 2005-05-2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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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讓空氣污染不在惡化??如何讓空氣污染不在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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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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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phelia
at 2005-05-27T05:04
at 2005-05-27T05:04
By Andy
at 2005-05-28T18:27
at 2005-05-28T18:27
2005-05-25 21:18:22 補充:
簡單 只要少開車坐公車,工廠的廢氣先淨化後再排放,做好資源回收,少砍樹,多重植物,差不多就是這樣。
By Suhail Hany
at 2005-05-27T00:00
at 2005-05-27T00:00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第 十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第 十一 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第 十二 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 十四 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05-05-25 21:17:58 補充:
ㄟㄟ!!在我樓上ㄉ你來亂ㄉㄇ!?
By Freda
at 2005-05-26T08:41
at 2005-05-26T08:41
你不要再放屁
你不要再放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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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05-05-23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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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多越好
知道的人回答一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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