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判刑3個月,易科罰金,還可再從事保全業嗎? - 家暴
By David
at 2014-08-12T00:00
at 2014-08-1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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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標題所示
若一知半解,請勿隨意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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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osalind
at 2014-08-13T12:16
at 2014-08-13T12:16
說明如下:
保全業法,歷經92.1.22.及100.11.23.兩次修訂,對【無刑事紀錄】也就是俗稱的【前科犯】,對保全人員任用資格部分(保全業法第10-1條)已經有大幅度的放寬與修正,主要除了保全人員難尋外,也是因應"憲法"-人民有就業自由的權利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 等原則,逐步放寬任用限制。但,究【保全業】仍有【維護安全】的社會責任,故因故意犯 及重大罪刑 (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普通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義憤殺人罪、母殺嬰兒罪、加工自殺罪、重傷罪及因而致人於死者、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者,均仍不得從事保全業 。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 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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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發問者所提 : 家暴判刑3個月,易科罰金 ,在中華民國刑法,並無【家暴罪】, 其【家暴罪】的由來,係依民國98年4月29日
公布之特別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而來。內文主要是: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及第三章 刑事程序,其中第三章第29條(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第30條(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注意事項)、第31條(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第32條(被告違反條件,檢查官或法院得為之行為)、第33條(得命停止羈押之被告遵守條件)、第34條(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應以書面為之)、第35條(警員發現被告違反條件應即報告).....等有關【刑事】部分,均係【刑事訴訟程序】之論述,並無任何【判刑幾個月】的刑期論述;故,其(本案)被判三個月,仍將回歸到【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此時,依保全業法第10-1條,犯【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的。(第二項,則不符任用資格)。
據此,結論 :發問者所提 : 家暴判刑3個月,易科罰金 , 可以從事保全業,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
2014-08-12 15:09:07 補充:
家庭暴力防治法,初犯者,通常係依第二章,以【民事-簽發保護令】執行;會被到判刑,只有兩個原因: (1)違反保護令、(2)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故,即使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仍需多注意該員之情緒控制可能不佳的問題。
By Jacob
at 2014-08-12T10:58
at 2014-08-12T10:58
重要的事還是請教專業
我幫您法律服務網http://www.law580.com.tw/
By Erin
at 2014-08-13T00:10
at 2014-08-13T00:10
法條在此,自己看看吧!!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略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1. 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2.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3. 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4. 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5.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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