懂法律的請進來~謝謝 - 社會議題

Steve avatar
By Steve
at 2008-06-0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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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一下~
要是有一對交往6年,可是男友劈腿要分手承諾同居買的房子
要把賣房子的錢給分手的女友做補償,但女方擔心男方不尊守
承諾(會尊守的話就不會劈腿要分手了)
所以想問有什麼方法能保障女方呢?
ps很急~懂法律的請幫幫忙回答一下~謝謝

All Comments

Jacob avatar
By Jacob
at 2008-06-06T05:40
大大你好:
此情形準用民法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它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您一定會問:他們兩造並無結婚,何來申請膳養費?
請注意以下之文字內容:
在法律上的適用裡,為使法律能對生活關係合理的規範,不問是否
真實,對一定事實之存在與否依立法政策之觀點加以確定。
這種方法在法律上叫做(擬制),在法條上用(視為)加以表示。
也就是說,不管雙方有沒有結婚之實,只要有同居之實、現有或是
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之實,在法律適用上就是為擬制之夫妻。
舉例:夫妻之間沒有血親之實,在法律上則為(擬制)之血親,所
以就算有DNA之報告,也不容舉反證證明非血親。
舉例: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個人利益之保
護, (視為)已出生。 反推,既已視為(擬制),就不適用民法第六條:
人之權力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二項: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證明已有夫妻之實,縱然只是男女朋友同居,
只要有一方遭受暴力,就可申請保護令。法律上的男女朋友同居
並有夫妻之實,那麼就是擬制夫妻,法律用語是視為夫妻。不容許
舉反證證明兩造不是夫妻。
所以在法庭上, 民法1057條可類推適用於夫妻之實,無夫妻之名
的男女朋友。只要女方走民事法庭,控告男方無正當理由分手,
就算男方有正當理由。女方也只要證明因其分手後,生活經濟
頓失依靠。依法,男方要按月給付贍養費,直到女方有經濟來源,
或契約(合法之契約)另有規定為止。
所以大可不用管男方如何花言巧語,也不用怕他不給錢,
只要女方走民事法庭訴訟,男方還是要乖乖掏出錢來,逃也逃不
掉。
當初立法者立法早已看到了這一點。
一但立法條文通過,那麼這條文就馬上落後,因為條文有限,社會
現象無窮。
所以在法庭上, 法官可以依據事實判斷, 加以推定(可舉反證)、
擬制(不容許舉反證), 為的是解決社會現象的無窮變化。
希望這麼解釋,您能滿意。
2008-06-11 15:59:05 補充:
回阿布拉大大:
您貼給我看的網止,裡面的大大理論基本上沒錯,但法律上有例外。
上開我有說明,只要不是夫妻縱只是男女朋友, 有同居之實無夫妻之名,
在法庭上,法官可以視為(擬制)夫妻,一樣是可以申請贍養費的。
其中差別就在於法官要不要去(視為)(大部份都會),如告訴之一方有足夠證明自己因分手後陷入經濟困難,那麼法官會在合法情況下視為有夫妻之實。
撇開上述贍養費。光從家暴例子來看。(家)庭暴力防治法, 何謂家?是指民法上合法之登記夫妻所組成的社會小單位。
2008-06-11 16:00:23 補充:
現在社會上不是有很多人不願結婚,又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嗎?可為什麼一堆不是登記的夫妻卻又可以申請家暴令呢?這就是我上述所講的,因為條文有限,社會現象無窮。假如我依民法第1057條,不是夫妻就無法申請贍養費、依家暴法,不是夫妻就不能申請家暴令。 那麼法律不就在保障我以後可以照三餐打我女朋友嗎?反正我們不是夫妻,她不能申請家暴,如果她靠我養,也一定不敢分手,一分手後也無法適用民法1057她跟本就要不到我的錢,所以我就吃定她,難不成她就要天天被我打,又無法申請家暴令也不敢分手嗎?
2008-06-11 16:00:39 補充:
那麼我們法律所追求的平等就會變成假平等了, 法律在法條的適用上可分為適用、準用、類推適用三大類,如證據不足才會出現推定、擬制之方法。
適用的解釋阿不大大應該了解,也就是你說的非夫妻不能用打民法1057之訴,
但請注意以下之文:
準用:立法者為避免重復規定,關於某種事項,就其他類似事實法律上以有明文規定者,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之適用之(前提為性質不相牴觸)。
2008-06-11 16:00:45 補充:
簡單說就是法律上相似之事應為相同處理,而且只要有立法空洞,那麼法官可以依法準用其它相似法條,這才是法律一再追求的真正平等。
所以我回答一開始就有說此情形(準用)民法1057條。如果說今天只看事實之面不問類似之例那麼法條上的立法有何用處?且會多出很多鑽法律漏洞游走法律邊緣的**。
基本上我國民事法庭採不告不理制,但只要您所上訴的案件合法,法事法庭一定為您開庭!而且準用民法1057條。(相似之事相同處理)
希望我的解釋您能滿意,有不懂之處,歡迎再提出。最後感謝你投我一票^^!
2008-06-11 16:03:03 補充:
簡單說就是法律上相似之事應為相同處理,而且只要有立法空洞,那麼法官可以依法準用其它相似法條,這才是法律一再追求的真正平等。
所以我回答一開始就有說此情形(準用)民法1057條。如果說今天只看事實之面不問類似之例那麼法條上的立法有何用處?且會多出很多鑽法律漏洞游走法律邊緣的**。
基本上我國民事法庭採不告不理制,但只要您所上訴的案件合法,法事法庭一定為您開庭!而且準用民法1057條。(相似之事相同處理)
希望我的解釋您能滿意,有不懂之處,歡迎再提出。最後感謝你投我一票^^!
2008-06-11 16:10:12 補充:
ㄜ..糾正一下,005的意見是民事法庭,不是法事法庭,請恕我筆誤...

而且還不小心重貼最後一篇意見。礙於字數有限我只能分開貼上。
2008-06-12 12:29:04 補充:
所以我上開才說明要有證據證明自己陷入困難。依以上情形是推論男方不想給當事人錢,一般調解委員會並沒有強制力,如當事人去調解會請男方來調解,那麼男方不到呢?所以照正常程序走上民事法院,雖然曠日廢時,但法院有其強制力要求兩造到場說明,如當事人不到場,法院依期職權可處罰鍰並得連續之,試問今天女方沒有經濟來源那麼她不是可以時常到法院?反觀男方有正常工作卻常因為要開庭而常向公司請假,這種情形下,男方不會想庭外、庭上合解嗎?所以曠日廢時之說,是曠日,但對沒有經濟能力那方的人就不廢時了,這種庭上、外合解,通常合法的契約效用較能符何當事人之期望。
2008-06-12 12:37:36 補充:
裁決上通常都會與當事人所期望的金額有落差,但是沒有經濟來源一方之優勢就是可以抗辨再上訴,那麼另一造不就得為了訴訟公司法院來回奔波嗎?
所以法庭上法官的判決雖有落差,但另一造優勢就是沒有經濟來源時間多,如此以來優劣立判,除非被訴之人有時間一直到法院上訴,那麼通常被訴之人都是會想和解的。就論事效率而言當然是繞了一大圈,但若能符何當事人之金額期望,何不為呢?
John avatar
By John
at 2008-06-07T16:09
可是我剛剛找的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
是回答說即非夫妻就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無請求權。
那不是走民事法庭也沒用了嗎?會受理嗎?
Noah avatar
By Noah
at 2008-06-06T19:14
依你所述以下處理方式供參考
1.既然賣房子的錢給分手的女友做補償,最簡單處理方式將房屋登記給女方,再由女方自己賣掉這是最能得到保障。
2.同居買的房子---如以男友名義購買且登記在其名下,若想要賣房子錢做補償機率不高,因依法無據僅端賴男方是否願意了。
3.再言同居買的房子----如果是一間房子有兩個人或兩人以上共同持分,要出售時一定要由全部的共同持有人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才得以出售,這就不同了雙方皆有保障,女方是一定拿得到錢,除非該房屋超貸那就另當別論了。.
4.另對其男方所言**承諾**二字如恐為空口白話,那只有請男方立據簽下本票立切結書,立切結書時記得必須找一位見証人當場簽字,以免爾後紛爭產生時又求助無門。
**注意**其先決條件是男友出自自願而非脅迫情形才可以。
**哎!希望不用到如此地步一切圓滿解決,人生...................
2008-06-12 00:21:14 補充:
以下之意見將分兩篇發表
**其實女方只是想得到合理之補償罷了,是故勸君能不提告就不提,因為提告訴是最不得已之處理方式,依吾多年之糾紛處理經驗而言,如果法院真的受理此案((其實會有下例情事衍生...
1.一來曠日癈時影響生活品質甚鉅。心中有罣礙啊!
2.其裁決亦常無法如汝所願,就當事人此種情形一般而言皆會轉由調解委員會處理。
3.另又如想依"準用"方式,引用民法第1057條所規定的內容。其內容如下即夫妻之一方於判決離婚時無過失,而陷於生活困難時,他方雖然無過失,也應給與相當的生活費。事實有其困難**如在於舉証方面,女方生活是否因分手就陷於生活困難呢?嚴格講真的想成立難也!
2008-06-12 00:21:39 補充:
4.論事之處理方式應首先考量以較容易運作且又能圓滿合理解決為優先,才不致於徙勞無功疲於奔命啊!
***結語 : 以上之論述僅就事論事盡其所學及其處理糾紛經驗供看官參考如有冒犯之處殷望見諒。
Ethan avatar
By Ethan
at 2008-06-09T19:23
「把賣房子的錢給分手的女友做補償」或是「把房子過戶送給分手的女友做補償」,這兩件事情,對男方來說,應該沒有不同,對女方來說,到底有沒有不同?如果沒有,建議試試看,以免「夜長夢多」!
過戶之後,女方賣或不賣,又可保留彈性,以免雙方一時激動,做出什麼事情,將來後悔來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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