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修正礦業法之霸王條款 - 生態環境討論
By Zanna
at 2017-03-07T21:06
at 2017-03-07T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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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修正曠野法之霸王條款]
什麼是礦業法?我們可以從礦業法第1條來找到定義:「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
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一言以蔽之,就是規範採礦業應遵守的相
關規定。
前幾天在蒐研環保新聞時偶然看到,民間團體認為礦業法中有許多不合時宜的法規,完
全是在「圖利廠商」。由於這個字眼近年來嚴重被濫用,起初我也不以為意,但是等我
仔細查找相關新聞和法條時,才發現礦業法的第47條真的是比扯鈴還扯。
我們來看看第47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
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
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用白話來講可以條列成以下幾點:
1. 挖礦的人要和土地擁有者協調並達成協議。(合理)
2. 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話,可以向政府單位申請調處。(合理)
3. 土地擁有者不接受協調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合理)
4. 挖礦的人可以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備查後就可以開挖。(有疑義)
備查後就可以開挖,所以「備查」這個詞很重要。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
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所以用日常生活用語來理解,我對於備查的解讀是「告知」。於是我們可以這樣解讀礦
業法第47條:就算地主不願意,開發單位只要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備查後就可以開
挖。
無怪乎環保團體稱現行(民主進步黨在2003年通過的政院版)礦業法第47條為「霸王條款
」,只要開發單位喜歡且具備足夠經費,隨時可以開挖你的土地[1]。
環境法律的核心是學理分析和田野調查後所擬定出來的規範,這樣的規範當然必須與時
俱進,無論是8年、13年,甚至是20年前的法規,有疑義就應該要修正,這部分就要看
執政團隊和立委諸公的良心了。例如菲律賓環境部長和整個採礦業為敵,無視法律廢止
全國三分之一的採礦合約,雖過度偏激,但其出發點或有可思考之處[2]。
由於我本身非法律背景,以上僅為一得之愚,可能欠缺考量產業分析和各單位溝通協調
的情境設想,疏漏之處還請專家多多指教。其他關於礦業法只審查坑口、過度優惠開發
者等相關論述[3][4],各位有興趣可再查找相關新聞。
---
參考資料:
[1] http://e-info.org.tw/node/203050
[2] http://e-info.org.tw/node/203033
[3] http://e-info.org.tw/node/203086
[4] http://e-info.org.tw/node/202573
[5] 礦業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1
------
唯有爬梳環境法中的疑義,才能從根本解決問題。
各位先進若認為本文尚有可觀之處,還請不吝至小弟的網誌參看其他議題。
https://www.facebook.com/notph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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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礦業法?我們可以從礦業法第1條來找到定義:「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
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一言以蔽之,就是規範採礦業應遵守的相
關規定。
前幾天在蒐研環保新聞時偶然看到,民間團體認為礦業法中有許多不合時宜的法規,完
全是在「圖利廠商」。由於這個字眼近年來嚴重被濫用,起初我也不以為意,但是等我
仔細查找相關新聞和法條時,才發現礦業法的第47條真的是比扯鈴還扯。
我們來看看第47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
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
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用白話來講可以條列成以下幾點:
1. 挖礦的人要和土地擁有者協調並達成協議。(合理)
2. 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話,可以向政府單位申請調處。(合理)
3. 土地擁有者不接受協調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合理)
4. 挖礦的人可以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備查後就可以開挖。(有疑義)
備查後就可以開挖,所以「備查」這個詞很重要。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
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所以用日常生活用語來理解,我對於備查的解讀是「告知」。於是我們可以這樣解讀礦
業法第47條:就算地主不願意,開發單位只要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備查後就可以開
挖。
無怪乎環保團體稱現行(民主進步黨在2003年通過的政院版)礦業法第47條為「霸王條款
」,只要開發單位喜歡且具備足夠經費,隨時可以開挖你的土地[1]。
環境法律的核心是學理分析和田野調查後所擬定出來的規範,這樣的規範當然必須與時
俱進,無論是8年、13年,甚至是20年前的法規,有疑義就應該要修正,這部分就要看
執政團隊和立委諸公的良心了。例如菲律賓環境部長和整個採礦業為敵,無視法律廢止
全國三分之一的採礦合約,雖過度偏激,但其出發點或有可思考之處[2]。
由於我本身非法律背景,以上僅為一得之愚,可能欠缺考量產業分析和各單位溝通協調
的情境設想,疏漏之處還請專家多多指教。其他關於礦業法只審查坑口、過度優惠開發
者等相關論述[3][4],各位有興趣可再查找相關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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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http://e-info.org.tw/node/203050
[2] http://e-info.org.tw/node/203033
[3] http://e-info.org.tw/node/203086
[4] http://e-info.org.tw/node/202573
[5] 礦業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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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爬梳環境法中的疑義,才能從根本解決問題。
各位先進若認為本文尚有可觀之處,還請不吝至小弟的網誌參看其他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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