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遇到變態色狼了...怎麼辦 - 社會議題
By Frederica
at 2005-06-30T00:00
at 2005-06-3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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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下午和朋友約唱歌...本來心情很黑皮...結果我比朋友先到...穿著短裙的我...先進去好樂迪看朋友有沒有留言...沒看到我就出來往左邊走...當時就看到那個變態跟著我走出來...他一直拿著手機在裝忙...眼睛一直偷喵我...我就打給我朋友...他說他10分鐘後才到...我想說去捷運站等他...就往右邊走...轉頭又看到那個變態怎麼又在我後面...我走到那跟到那...一樣拿著手機裝忙眼睛一直偷喵我...我就覺得很不對竟...想說先去包廂等我朋友...結果那個死變態色狼...竟然趁我在拿皮夾裡的證件給服務生時...直接半蹲掀我的裙子偷看...因為我都會用斜背包壓住我的裙子後面...糗的是我那天因為是我男友載我去的天氣又熱所以沒穿安全褲...而且我的短裙大部份裡面的內裡都是小短褲所以我沒穿安全褲的習慣...這不是重點...重點是我轉身就看到他沒命似的飛奔跑掉了...那邊除了服務生跟我沒有別人...光天化日之下耶...竟然會有死變態色狼敢直接掀女生的裙子...我相信我不是他第一個下手的女生...也絕對不會是最後一個...變態看起來不到20歲...他的心智已經不正常了...如果他之後變強姦犯怎麼辦...真得很想把他抓出來替自己討回這個公道...要抓他其實不難...好樂迪跟捷運站一定會有他的畫面...新聞公怖出來就好了...但是警察會受理這種案子嗎...(這才是問題重點)
圖片參考:http://www.vogue.com.tw/club/images/blin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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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k
at 2005-07-01T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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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影響,因此,無論是公、私立機關、公司的主管、雇主和
老闆,或是工作的從業人員,都應該努力去預防性騷擾的發
生;並且,一旦發生性騷擾的情事,便必須公正、認真地處
理,以維護公司與員工的權益。
《 從幾個案例說起 》
那麼到底什麼是性騷擾?而什麼不是性騷擾呢?我們先
舉幾個例子來說明:
◇ 趙小姐坐在辦公室的座位上,她的老板錢先生將手搭放
在趙小姐的肩膀上,這個動作可以算是不受歡迎的觸碰
,假如趙小姐站起來,錢先生故意擦碰趙小姐身體上的
任何部位,這樣的行為就可能算是「性騷擾」。
◇ 孫小姐和她的同事李先生,一起在餐廳用餐,用完餐後
孫小姐起身離開餐廳,李先生也起身尾隨在後,一直跟
到孫小姐的辦公室座位,孫小姐清楚地跟李先生說:「
再見!」。李先生裝作不知道,孫小姐一直用盡辦法擺
脫李先生的糾纏,但是李先生置若罔聞,繼續糾纏不清
,李先生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構成「性騷擾」。
◇ 周小姐的老闆吳先生,常常用電話或面對面的方式與周
小姐商談,談話的內容雖然有公事的部分,但是也有許
多涉及周小姐的私人事務。例如,吳先生會問周小姐,
「週末她和誰約會?」,「休假時有何計畫?要到哪裡
去玩?」。周小姐想盡辦法躲避、中斷這種接觸,以防
止此種關係的發展,但是吳先生不為所動,仍持續打電
話去找周小姐。希望能和異性交往,並不是不正常的行
為,也是正常社會所允許的行為,因之,當吳先生第一
次邀約周小姐一起吃飯、喝酒、看電影、或參加宴會、
舞會等正常的社會交往,縱使是吳先生並不知道周小姐
不喜歡和他交往,也並不算是「性騷擾」。但是如果吳
先生不顧周小姐的感受,一而再,再而三持續地邀約周
小姐,如果這種行為已經造成了周小姐的不愉快與不便
,並且在公司引起是非與議論,而成為周小姐的負擔,
這種不斷的邀約,就有可能算是一種「性騷擾」。
以上的幾個案例,我們似乎都可能有「似曾相識」的經驗
,並不是在教科書上或是小說、電影中才有的題材,而是在我
們日常生活的工作場所中,即有可能碰得到的事情。同時,從
上面的幾個案例和現實的資料中,我們亦可歸納、推衍出一些
「性騷擾」的事實:
◇「性騷擾」是一種與專業工作倫理不符且非法的行為,
對被騷擾的個人而言,「性騷擾」會傷及被騷擾者的身
心、工作表現和經濟收入。對公司而言,「性騷擾」會
打擊公司的士氣與產能、增加因性騷擾事件公司所必須
重新晉用、訓練人事的經濟負擔、及因進行性騷擾法律
訴訟所需付出的經濟代價,和因發生性騷擾事件,公司
形象的破壞等。
◇一般而言,「性騷擾」最常發生的狀況是:「男性去騷
擾女性」;但是性騷擾也有可能是「女性去騷擾男性」
,甚至於是「女性去騷擾女性」,或是「男性去騷擾男
性」。
◇性騷擾者最可能是上司(可能是直屬上司、非直屬上司)
,具有權限假借職務或工作上的各種條件去威脅利誘部
屬者;但是,也有可能是工作中的同事、顧客或資源供
給者,所作的一些冒犯的行為 。
◇一個獨立發生的行為,除非它是一件暴力的事件,否則
通常不會成為性騷擾的案件,但是,這種違反當事人意
願的非暴力行為,如果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它就有
可能成為「性騷擾」的案件。
《 了解性騷擾定義的重要性 》
事實上,上述的三個案例,確實都是發生在台灣的實
際案例,只是當事人的姓名和部分的過程細節都加以省略
修改。了解何謂「性騷擾」,對於社會大眾、上班族、甚
至是學生都十分重要,其原因如下:
第一、明瞭性騷擾的定義,使自己清楚地知道何謂性騷擾
,知道自己的權益,而作適當的反應,可以使自己
減少遭受性騷擾的可能。
第二、瞭解性騷擾的定義,也可以使自己知道別人的權益
所在,尊重別人的工作專業與工作場所倫理,減少
自己不經意侵犯他人,而誤蹈性騷擾的可能。
第三、性騷擾是一種破壞專業工作關係與倫理的權力濫用
,因之,對受性騷擾者之情緒、生活適應、與工作
成績,都有傷害,也會影響工作場所的整體工作績
效、員工相處的氣氛、兩性的互動關係等,所以瞭
解性騷擾對於機關、公司的防範性騷擾,也有其正
面的價值。
因此,個人與單位、組織,如果能充分明瞭性騷擾
的定義內涵,事實上是會有助於社會、機關與個人對性
騷擾案件的預防,並進而可以保障員工的權益,及提升
公司之聲譽與績效。
《 性騷擾成為法律議題的由來 》
「性騷擾」是一個跨文化社會的國際議題,而且自
古即有,有些專家甚至指出,「性騷擾」幾乎是在工作
場所天天發生的事。然而,這個當前社會最熱門的話題
之一的性騷擾,為社會所接受並認真處理,卻只不過將
近二十年左右的時間而已。不過「性騷擾」成為法律課
題的發展歷史,還是以美國為發祥地,緣於其極重視人
權的立國精神,美國社會認為工作權的維護,是一項十
分重要的基本人權,為了使得每個工作者有免於恐懼的
自由,而能盡其所能的發揮才能,政府應該致力於維護
工作場所的確實平等,以使每個人不會因為性別或性的
歧視而受到影響。
因之,追溯自一九六四年,美國詹森總統 (Lyndon
B. Johnson)即簽署了一九六四年民權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以防止就業(雇用)岐視(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並設置平等就業(雇
用)機會委員會〔簡稱 EEOC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開始負責處理、調
查該種案件,以確保人民之工作權益。
在一九七七年,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確定了
第一宗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判例「巴尼斯–柯士托案(
Brenes v.Costle)」,認定性騷擾違反美國一九六四
年民權法第七章對平等雇用機會的保障規定,因為性騷
擾「對工作環境有不良的影響」。在一九八六年,美國
最高法院又確定了第一個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判例「墨理
托銀行—文森案(Meritor Saving Bank v. Vinson)
」,認定性騷擾違反美國一九六四年民權法案第七章
對性別就業機會平等保障的規定,「不只因為使得當事
人喪失工作或升遷機會是一種性騷擾,製造一個令當事
人感到被侵犯或敵對的工作環境 (creats an offensive
or hostile working environment),也是一種性騷
擾」。
雖然,世界各國對性騷擾的了解與處理,在近二十
年來已經十分重視而且有顯著的進步,但是,在我國國
內社會對於性騷擾的認識,卻仍有許多誤解,在這些觀
念中最為平常的誤解是認為:性騷擾是比較輕微的、對
當事人影響較小的侵犯行為,諸如在街上所碰到的暴露
狂,或是在舟、車上所碰到的性碰觸侵犯(挨擦癖),
這種觀念明顯地排除了強姦罪也可能是性騷擾的一種形
態,也不以「與職業場所權力、違反當事人意願、影響
當事人工作的互動有關」為重要的界線,因之,與國際
間所通稱的「性騷擾」定義大相逕庭,實有澄清的必要。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51號
茲制定性騷擾防治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性騷擾防治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責任
第七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八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九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十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六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十八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用暫免徵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警察應該會受理吧!告訴他你被騷擾的的大概位置〈 地點〉這樣景下次巡視的時候...就會特別留意...免害下一個女性同胞 ....
希望這些資料....能幫助你喔﹌
By Wallis
at 2005-07-02T23:10
at 2005-07-02T23:10
可是社會的現實面
1.男生看女生被女生告性騷擾,會被有關機關處裡,但最後男生不會有事
2.語言文字大多不會被罰錢,可是有被罰鍰的例子,所佔極少,約一萬元
3.對方觸摸妳非隱私處,和解金額大多是十萬元內或被地方政府罰十萬元內罰緩
4.對方觸摸妳隱私處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萬元內的罰金及巨額的精神賠償
(註:第四項檢察官習慣以強制猥褻罪起訴)
罰緩無前科
罰金有前科
以上是律師說的
By Quintina
at 2005-07-03T04:33
at 2005-07-03T04:33
那如果人家被搶,那是要怪他太有錢嗎~"~
By Agatha
at 2005-07-01T10:01
at 2005-07-01T10:01
你的意思是,
今天若是有女生被強暴, 都要怪她穿的太涼快?
By Isla
at 2005-07-01T04:40
at 2005-07-01T04:40
公司只有二位員工,但裝了三部攝影機,我們實在不知要 拍什麼
對於這種不禮貌的行為,都要勇敢拒絕!
By Oliver
at 2005-07-02T11:30
at 2005-07-02T11:30
By Zanna
at 2005-07-01T03:31
at 2005-07-01T03:31
By Edwina
at 2005-07-02T00:46
at 2005-07-02T00:46
他敢不受理
你就可以告警察了唷
不要擔心
勇敢的說出來
然後舉證吧
讓社會少一個害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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