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協會 - 社會議題
By Queena
at 2009-07-26T00:00
at 2009-07-2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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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假釋出獄要受到
更生人保護呢
還要限制住居
這樣不是很不方便嗎
更生人保護呢
還要限制住居
這樣不是很不方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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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All Comments
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09-07-30T13:14
at 2009-07-30T13:14
台灣更生保護會
請問誰可以給我~1.它成立的時間與宗旨
沿革
台灣更生保護會前身係「台灣省司法保護會」,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設立,五十
六年七月更名為「台灣更生保護會」,辦理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出獄人等保護工作
,為財團法人組織的公益慈善團體。由於政府重視此項工作,特訂頒更生保護法於六十
五年四月八日公佈實施,本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改組,依法受法務部指揮監督,辦理更
生保護事業。
宗旨
本會以仁愛精神,輔導出獄人等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寧
為宗旨。
2.關心的議題
本會保護的對象包括下列十種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
,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 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3.努力的願景
一般輔導所
2、心理戒毒輔導所-屏東輔導所
3、台南更生晨曦輔導所
4、兒童學苑
5、少年學苑
6、技藝訓練
7、安置參加生產
8、輔導就學
9、輔導就業 10、輔導就養
11、急難救濟
12、資助旅費、供給車票
13、資助醫藥費用
14、資助膳宿費用
15、護送回家或其它處所
16、協助申報戶口
17、創業小額貸款
與一些基本介紹~不要太過冗長為佳
謝謝!
http://www.after-care.org.tw/script2/about_princip...
以上為該會網址
引用: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二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其職務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至七十四條之規定包括 :
一.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
二.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三.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
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四.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
六.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
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七.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
等情況。
八.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
療養。
九.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
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十.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
並考察之。
十一.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
有以上之約束...他應該只是要了解雙方的狀況,他哪有權利把你女朋友抓去關阿~~~
引用: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
By Susan
at 2009-07-30T00:07
at 2009-07-30T00:07
這是因為更生保護法的規定,目的是要協助假釋出獄的人能自立更生,
適應社會生活.
而對假釋出獄的人限制住居,
是因為刑法規定假釋出獄的人,
於假釋期間一定要付保護管束,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有規定,
受保護管束的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人的許可,
是不可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的(也就是限制住居的地址)
所以雖然因為假釋提早獲得了自由,
但假釋期間是要遵守保護管束的相關規定的,
如果有違反保護管束的規定而情節重大,
是有可能會被撤銷假釋,
那就得再回去監獄服完尚未執行完的刑期了!!
以下提供相關的法律規定供大大參考:
(更生保護法 )
第 1 條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
生 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一○、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第 3 條 前條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
聲請保護。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獄長官,對前條所定之人,
認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者,應通知各該受保護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經其同意保護之。
(刑法)
第 93 條
2.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3 條
1.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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