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空氣品質偵測」的問題.......20點 - 社會議題
By Elvira
at 2009-08-16T00:00
at 2009-08-16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因為家住在工業區的附近
所以常常可以聞到工業區工廠的不太清新的空氣
但是有時候那種味道
真的是到了令人髮指的程度了
但是那家工廠經過了那麼多年好像也沒有改進或是倒閉
所以就很想問問看
有沒有人知道
如果在某日某時發現該工廠的廢棄
到了必須使用防毒面具的地步的時候
可以請哪個單位來做「空氣品質偵測」這種事情
或是自行找到哪個私人單位或機構
來掌握危害環境的惡因
進而整治這種空氣的污染源
提昇住家環境的空氣品質
避免造成民眾健康的危害
所以常常可以聞到工業區工廠的不太清新的空氣
但是有時候那種味道
真的是到了令人髮指的程度了
但是那家工廠經過了那麼多年好像也沒有改進或是倒閉
所以就很想問問看
有沒有人知道
如果在某日某時發現該工廠的廢棄
到了必須使用防毒面具的地步的時候
可以請哪個單位來做「空氣品質偵測」這種事情
或是自行找到哪個私人單位或機構
來掌握危害環境的惡因
進而整治這種空氣的污染源
提昇住家環境的空氣品質
避免造成民眾健康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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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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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miltion
at 2009-08-20T03:36
at 2009-08-20T03:36
以下為政府對於空氣污染所做之法令規章. 在保護你我的空氣上. 著實很用心. 至2006年. 共有六次修正公佈.
空氣污染防制法
由於1960年代開始發展以出口為導向的工業,所發展的重工業多為高污染高耗能產業,而國內尚無可以依循的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簡稱空污法)乃在1975年應運而生。 隨著管制政策之演變,空氣污染防制法已進行三次修訂。我國過去管制空氣污染,以排放標準管制為主,由於民眾環境意識日高,必須配合空氣品質管理策略才能符合民眾需求,故增加依空氣品質需求及空氣品質標準劃定各級防制區、空氣污染預警制度、防止空氣品質惡化等規定,為有效管制污染源,引進固定污染源事先許可及自行檢測申報制度,車型審驗制度,依污染者付費精神,征收空污費制度,增訂總量管制制度,引進污染泡、排放抵換、儲存等,以達到維護國民健康的立法目的。而且依据空氣污染防制法的授權訂定的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各行業別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空氣品質惡化防制、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子法數十種,均已完成訂定。
制定公布(1975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975年5月23日制定公布,共有4章21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說明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第二章為空氣污染之防制,主要在管制生煤之使用及空氣污染行為,包括:
一 、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佈空氣污染物。
五、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第三章為罰則,第四章為附則,即針對工商廠場、交通工具等訂定處罰規定。
第二次修正公布(1992年)
本次修正案共五章五十五條,第一章至第四章仍為總則、空氣品質維護、防制及罰則,第五章則為附則,修正重點如下:
壹、擴大第一章總則之立法目的範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維護國民健康外,更擴及於整個生活環境。
貳、增訂第二章空氣品質維護有關規定
增加依空氣品質標準劃定防制區、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亦針對因氣象變異或其它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參、增訂、修正第三章防制之有關規定
一、修正固定污染源、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制度。 對於固定污染源,由中央訂定一基本要求,地方可根據其他實際狀況及民眾要求,訂定更嚴之標準;對於交通工具,因其通行全國,故其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訂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防制設施之標準作業規範作業標準。為確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另亦要求使用中車輛應保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有效,不得拆除、改裝,拒絕或妨礙檢查等,以期減少交通污染。
三、增訂公私場所自行檢查及連續監測規定。
經中央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得委託測定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測定,以便採取適當的防制措施。惟空氣污染物之測定須具有專業技能,有些測定儀器亦頗昂貴,故引進測定服務機構代檢制度,以補政府人力之不足。
四、增訂污染源許可登記制度
參考國外法令對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許可及登記規定,增訂此項制度,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污染源之動向及汙染物排放量,並制定可行之防制政策。
五、增訂「污染泡(Bubble)」制度
在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之前提下,使業者能選擇最經濟有效之方法,改善其污染。
六、增訂公私場所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七、增訂使用中車輛定檢、召回改正之規定。
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不合格者並應複驗;並規定交通工具若因設計或裝置不良而致無法符合排放標準,製造者或進口商應召回改正。
八、依污染者付費原則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規定。
九、增訂特殊性工業區周圍應保留緩衝區,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肆、增訂罰則之有關規定
於行政處罰之外,酌增刑罰規定,如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以及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業)之命令者之刑罰,並訂定停工執行之方法,以使法令落實.
By Bethany
at 2009-08-16T15:13
at 2009-08-16T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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