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理的社區管理委員會,加收管理費!!! - 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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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m
at 2006-06-14T00:00

Table of Contents

社區管委會,經由社區住戶大會開會,以出席會員無人反對為由,通過臨時提案之(對區分所有權人,出租其專有部份,有收入事實;加收一個單位的管理費),開會當時並未通知有利害關係之所有權人到會,且事後逕寄存證信函,把出租戶列為債務人,請求法院支付命令,經簡易庭調解,管委會不讓步,調解不成,請求法官判決。
請問:答辯書如何書寫?方能維護自己權益,(否則形成,管委會拿自己交的管理費告自己。)
P.S 每月均按時繳交一個單位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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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atha
at 2006-06-18T01:00
1.已經走到這個地步了,實在是很強人所難,而且近來有一些委員會都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強收住戶的管理費用,實在是很不道德的。2.建議你不要讓步,而且可以先印一下大樓規約,一般而言,大樓規約是建商協助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時或自行成立時,參考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的,其中會有一條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內容說到「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3.因此你再開會通知單是不會看到臨時提案的議題,但是該項決議是對某專有部分之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給於陳述的機會。4.因為我不是民法的專家,但我想你可以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來反駁,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如住戶規約約定每戶每月繳交多少金額之管理費〉,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如出租的行為〉,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提案通過〉,而使其生活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每月多繳一個單位的管理費〉,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並維護法律尊嚴。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普世管理委員會所需遵循的條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制定大家遵守的規定,並寫入規約中,成為住戶遵守的範本,但是是有一致性、普遍性,但可否對某些住戶有針對性的條款出現,是要好好討論一下。6.我相信各個管理委員會處理事情不會完全公平,因為公平是很難定義及說明的,但是可以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限上綱隨意制定規定嗎?往後同坪數的房子原本繳相同的管理費,就因為我家人多一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可以制定,因為我家人多,公共設施再使用上次數可能多一些,決議家中有超過○少人的要多交一個單位的管理費嗎?下次也可以因為那個住戶是某公司主管或老闆,因為收入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可以決議住在社區且工作擔任主管的要多交一個單位的管理費,可以嗎?大家能接受嗎?。7.我實在找不到相關判決,但是我相信社會上還是有公義及真理存在的,如果法院判你勝訴,可否告知我一下,相關判決書能否提供我參考,讓我能為大家多服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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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odd Johnson
at 2006-06-14T22:32
社區住戶大會開會,以出席會員無人反對為由,通過臨時提案之先來了解一下住戶大會(分區管理人會議)是否輔合程序(開會通知)其次管委會是否有一距會議決議正常程序爾後再公告以下為<<公寓大樓管理條例>>內規定第三章 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                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第二十六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第二十七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第二十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二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第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 絕。 結論...先看程序是否輔合若有瑕疵依法可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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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at 2006-06-17T01:51
居然有這種事...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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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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