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刑法-原因自由行為與185-3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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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illiam
at 2012-11-2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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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各位前輩,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阻卻罪責效果,今天聽課時聽到,「故意犯」之精神障礙狀態下不法行為,必須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其行為人之行為才須負完全罪責,也就是「須"故意"的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並在精神障礙狀態下,"故意"的實現原因階段所欲實現的構成要件」。老師並舉例如刑法185-3不安全駕駛罪及185-4肇事遺棄罪。
可是我思考一下現實中185-3之犯罪人,應該有不少是在為自陷迷醉行為時並無侵害特定法益故意(也就是行為人在要喝酒時其實並沒有要想要酒駕,但喝到最後因行為控制力下降,開始敢做平常不敢作的事,因而酒後駕車,總不可能每個酒駕的人都是在喝酒時就想著待會要酒駕吧),至多只有侵害特定法益的預見可能性,所以這些人應該最後只成立"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若依老師所說,則這些人都不須負完全罪責,如此不是很奇怪???
另外想請教一下,若吃感冒藥導致精神不濟而車禍,是否成立185-3條?
又185-3條第二項規定若不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有加重其刑規定,算是一種加重結果犯(不安全駕駛之故意導致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嗎? 如果是,那這種加重結果犯之精神障礙狀態下不法行為,是否仍必須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其行為人之行為才須負完全罪責?
問題有些多,請各位前輩協助,謝謝。
Update:
所以您的意思是,185-3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均推定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就存在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囉(也就是直接推定酒駕的人在喝酒時就已經打算一會要開車回家了,倒也可以理解),我主要想問的是,如果原因行為階段與結果行為兩者主觀不一致時該如何處理。也就是原因行為階段僅有侵害法益的預見可能性,但結果行為階段主觀卻轉為故意該如何處斷(例如與朋友酒後一言不和,便突然起意持刀將朋友殺死;或酒後駕車肇事故意逃逸,總不可能行為人在喝酒時就打算一會若肇事要逃吧。)
Update 2:
所謂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為不法行為時存在基本的犯罪故意,卻導致過失的加重結果,之所以加重處罰是基於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的特殊風險關系,特意設加重結果犯,使其不以想象競合論處(從一重處斷)。
就這定義來看,與185-3第二項規定合致,行為人故意於不安全駕駛狀態下為駕駛行為(基本不法行為),卻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加重結果)。不好意思,我不是唱反調,只是真的覺得論以加重結果犯較過失犯合理,不然就不必新設這條,直接回歸想像競合(276第一項和185-3第一項)就可以了。

All Comments

Bennie avatar
By Bennie
at 2012-11-28T20:43
我們先比較一下
原因自由行為:
行為人必需先有犯罪的故意,然後再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通常會論以故意犯

自醉行為:
行為人在陷入精神障礙之前並沒有犯罪的故意
而是在陷入障礙之後因無法控制自己而犯罪
通常會論"過失犯"
你所想的應該是"自醉行為",如果單純的用自醉行為來評價185-3
的醉態駕駛罪,那麼行為人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會變成不必負完全責任
"因為我國刑法沒有對自醉行為有明文規範"
所以我國實務上仍然把自醉行為依刑法19條第三項
的原因自由行為辦理

刑法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第一項,第二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至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至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但還有第三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原因自由行為)

所以,你的老師講的其實沒錯,我猜他可能是實務界(司法人員)出身
才會直接這樣教你們,就我的老師所教我的,在現行實務上
不管是自醉行為或原因自由行為,通通依19條第三項辦理
因為如果不這麼做的話,自醉行為會變成刑法上的大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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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吃感冒藥致精神不濟而車禍會成立刑法185-3
它的構成要件是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物品
(毒品,藥品,酒類是"例示規定"而"其它相類物品"是概括規定,泛指一切
會使人陷入精神不濟之物品)
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這裡的"不能安全駕駛"其實是一種空白構成要件,按照行政院訂定的
酒精濃度標準來決定行為人是否觸犯本罪)
185-3第二項 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死傷,其實不能論加重結果犯
因為加重結果犯必需是先有故意爾後因過失而加重結果
不過在學理上故意與過失兩行為不必有先後(185-4肇事遺棄罪會比較符合)
但是185-3第二項基本上就是拿來罰過失犯的
(故意犯就是271條殺人罪,故不予討論)
我國把酒駕視為刑事政策的一環
基本上酒駕至人死傷通常還會牽扯到過失傷害&過失致死
在競合下以想象競合,從一重處斷
但過失致死罪的罪責實在過輕
加上考量公益原則(酒駕行為侵犯的其實是社會法益)
所以立法院才把185-3的第二項罰責提高到七年
行為人還是要負完全責任的
2012-11-27 22:08:05 補充:
應該是我達表的不夠清楚,先抱歉~
所謂自醉行為指的是行為人雖無犯罪的故意
而在陷入精神障礙之後因故意或過失而產生犯罪
酒駕,跟你舉的酒後一言不和殺人都屬自醉行為
只不過因我國刑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又怕這些人
在犯罪後卻因無法可罰,而"硬凹"成19條第三項
避免這些人靠著19條一,二項來逃避責任
但不代表19條一,二項不能用
刑法在論理時基本上應該要依個案來審查
酒後一言不和而殺人,那麼行為人可以受到的評價很多
依情況不同有不同結果
因為甲雖喝酒陷入精神障礙
2012-11-27 22:17:29 補充:
若行為人雖能預見其風險,但確信其不發生,但結果仍發生了
那即是有認識過失
若行為人能預見風險,但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那就是間接故意
在客觀構成要件中,即便滿足了有行為主,客體,有手段,情狀,有因果關係
仍需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來判斷其為故意或過失
所以我在前開對原因自由行為及自醉行為的解說中表示"通常"會論故意
或過失,即代表,行為人該當何罪仍要以個案來審查,較難一言以蔽之
但185-3第一項,其實算"抽象危險犯"
基本上只要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又發動動力交通工具
就算沒有行駛一樣該當本罪,也無故意或過失的問題
2012-11-27 22:31:56 補充:
"行為人故意於不安全駕駛狀態下為駕駛行為(基本不法行為)
卻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加重結果)"
其實你這麼想,就是把自醉行為當成原因自由行為了
在原因自由行為之下行為人故意喝酒開車去撞人
那麼的確無需想像競合,但也不需要論加重結果犯
因為行為人主觀早己有損害他人法益的故意
致於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則先不論
"酒駕"只是行為情狀,"撞人"是手段,"被害人受傷死亡"與前兩項有因果
即構成犯罪
那麼在這種情形就不適用185-3而會直接論傷害罪或殺人罪
2012-11-27 22:54:13 補充:
這是我自己一點點看法
2012-11-27 23:00:53 補充:
回答有字數限制,其它回答將移至意見欄
2012-11-27 23:09:40 補充:
加重結果犯在自醉行為中常見的態樣之一
甲乙兩人喝酒聊天,但因政治立場不合而大打出手,甲持刀本來傷害乙
卻不小心將乙殺死
這在社會新聞上時有所見
甲在主觀上本來只想恐嚇,但客觀上卻將乙殺死,造成加重結果的情形
也就是甲雖對持刀傷害有可能因此致人於死之事雖有預見可能性
但甲並不希望殺死對方,甲確信乙死亡的結果並不會發生
但結果仍發生了,雖能阻卻故意,但免除不了過失之責
所以甲仍需負過失至死罪之責
2012-11-28 13:53:31 補充:
對厚
感謝提醒 :D
Audriana avatar
By Audriana
at 2012-11-29T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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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01:24:15 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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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itlin avatar
By Caitlin
at 2012-11-29T10:29
185之4不是
補字數
2012-11-28 08:17:43 補充:
有點偏了哦
「原因自由」是在討論「故意或過失犯因欠缺犯意或注意能力」之不罰或減免刑責其例外情況;「結果加重」則是「發生超乎行為人意圖之實害」。二者性質迥然相異,不宜併論。
原因自由,又例如,殺人前,意圖壯膽或規避刑罰,酒後行兇。酒後駕車(船、航空器等)的情況,更難檢驗,故特別立法。
至於刑185之3第2項之解釋:
一、本項前後段之間,不具備結果加重關係,而係依實害論罪。
二、本項與前項之間,乃於後項實害發生時,吸收前項之(抽象)危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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