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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ydia
at 2013-08-24T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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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找到最接近的判決,請大家自己參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文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830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民國
101 年6 月9 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文瑞玲,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
警吳沛樺攔停舉發,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明知吳沛
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
犯意,接續以「媽的,什麼警察。」、「屁啦。」、「屁啊
你啊、屁很爛的你、你超爛的。」等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
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沛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逮捕送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
文姓名:艾宏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
易字第3 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沛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
背面),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4、26至2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語
先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密切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以正當途徑表達己意,僅因
不滿警員吳沛樺對其攔停舉發,於吳沛樺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之,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證人吳沛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吳沛
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沛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
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102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6頁
),顯見被告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情緒,致罹上開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證人吳沛樺和解,已表悔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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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文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830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民國
101 年6 月9 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文瑞玲,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員
警吳沛樺攔停舉發,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明知吳沛
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
犯意,接續以「媽的,什麼警察。」、「屁啦。」、「屁啊
你啊、屁很爛的你、你超爛的。」等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
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沛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逮捕送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
文姓名:艾宏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
易字第3 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吳沛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57頁背面至62頁
背面),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24、26至2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語
先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密切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以正當途徑表達己意,僅因
不滿警員吳沛樺對其攔停舉發,於吳沛樺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之,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殊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證人吳沛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吳沛
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沛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
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102 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86頁
),顯見被告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情緒,致罹上開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證人吳沛樺和解,已表悔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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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ky
at 2013-08-26T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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