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會有法律責任嗎?在台灣喔 - 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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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llum
at 2004-12-0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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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製炸彈設計圖,但不製作,可是設計圖完整詳細,簡易,這樣在台灣觸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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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anklin
at 2004-12-07T07:31
案例說明
(很多判決法官大都參考前例,故要先了解這樣是不是犯法之前,也要看看這個前例法官怎麼判)
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事實欄,「無政府文件集」事件的始末如下。
民國八十五年淡江大學學生A參加交通大學轉學考試而進入該校就讀(判決時A仍為淡大學生,此事頗令人費解),因平日即對網路頗有興趣,遂於向交通大學申請學生帳號,並建立個人網頁-無政府文件集。
於同年十月起直至翌年九月末被刑事警察舉發之前,A自國際網路下載有關「炸彈等爆裂物製作方法」、「原子彈發展史」、「製作爆裂物時不慎受傷時的慘狀」、「旅遊美國時避免警方不當搜索的方法」等資訊,並同時將之刊載於自己的「無政府文件集」網頁上。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進入A的上開網頁,發覺其內容不妥,於是將事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經近半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A雖然明知製造爆裂物是犯罪行為,但是仍然基於概括故意煽惑他人犯罪,因此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A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並令觀護人督促及協助A獲得一個正確的法律觀念。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內容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利用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的人會被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僅就條文的文義而言,刑法所禁止的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的行為。這裡牽涉到公然、煽惑、犯罪等字眼的意義。

公然是指不特定的人、多數人、特定的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共見共聞的狀態。而煽惑是指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所為的煽動蠱惑。
至於犯罪,則不限刑法典所規制的犯罪行為,特別刑法中所規制的犯罪行為也包含在內。

當然,並不是說只要有以上客觀的事實,行為人即會成為犯罪人。除此之外,行為人還必須要有主觀上的故意。
這個故意的內容不僅是知道自己所傳遞的是有關犯罪的訊息,更重要的是,行為人還必須要有煽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該犯罪行為的企圖。
如果僅重視認知而忽略意欲,則電視上現在流行的許多有關犯罪的深度報導,或以殘虐犯罪事件為題材而拍攝的電影等,因為報導者或製作人等當然知道自己所傳遞的訊息是犯罪事件的內容,所以都會有可能成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所預定規制的對象。
如此一來,將會天下大亂。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於主觀上知悉自己所傳遞的訊息「足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目的而決意將訊息散播出去。
如此,行為人的行為才會成為犯罪行為。
以上的犯罪主觀要素非常重要。
不僅是因為假若沒有這種主觀要素的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極度的箝制,更重要的是,這種主觀的要素非常難以認定,一不小心就會輕易認定,而入人於罪。

「無政府文件集」事件中犯罪要素的認定

客觀上,A的行為似乎是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網路是一個公開的園地,所以A的行為是在公然的情形下所為。
而爆裂物的製作方法等是有關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人民製造彈藥等)的訊息。
問題在於A張貼文章於個人網頁上的行為,雖然是散播訊息的行為,但到底是不是「煽惑」的行為。

這個判斷就牽涉到上述有關犯罪主觀要素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不僅要知道自己在公然散播有關犯罪的訊息,他還要有期盼他人學習下來,並進一步利用到犯罪中的主觀意思,不然行為人的傳播行為根本不會成為「煽惑」犯罪的行為。
於詳查過判決書全文後,發覺不論是警檢還是法官,對於這個主觀要素的認定,根本就是毫無推論,當然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首先讓我們來觀察一下警檢方面的問題。
當警察移送檢察官以及檢察官偵查起訴時,他們有提出有關網頁內容的證據,除日後成為訴訟重點的爆裂物(炸彈)製造方法的相關訊息外,另有介紹原子彈歷史以及製造爆裂物時不慎引起的受傷慘狀、旅遊美國時為避免警察不當搜索而應行注意的事項等,與爆裂物製造方法無關(或僅有間接關係)的資訊。
但是就警檢的觀點而言,他們是單純地認為這些所有的資訊都是有關犯罪的資訊。
此事足見警檢於偵查、起訴時的草率。
其後,警檢所提出的證據在法庭上被檢視時,對於這兩種意義不同的資訊,法官並沒有就其間關係詳加推論,而僅是認為後者與係爭的犯罪事實無關,並一語予以帶過。
於此並不是主張,A張貼後者的資訊一事足以證明其無「煽惑」他人製造爆裂物的企圖。因為,我們也可以認為該張貼行為是為了提醒製造爆裂物者一些應行注意事項,免得自己也受到傷害。不論判斷的結果如何,至少警檢院應該就此事實的關聯另尋證據加以證明。

但是警檢院都不去留意二種資訊間的關係。
警檢單純地將兩者結合,而法院則是恣意地將二者切離,認為後者與犯罪資訊無關。雖然表面上看起來院方的做法有利於被告,但是這只是個假象。
由判決主文我們可以明確觀察到,法官是先行「恣意地」認定A有煽惑的企圖,而後基於這種恣意但卻非常強烈的認定,輕易地將得以證實亦得以推翻該認定的相關證據(這要看其他的證據才能決定是證實還是推翻)予以剔除。

法官為何認定煸惑企圖
為何說法官是恣意地認定煽惑企圖?這可由下述判決主文的摘要中明確地查覺出來。法官的推論如下。
A明知我國管制爆裂物,處罰人民擅自製造爆裂物的行為,在這種情形下,A仍然將製造炸彈的方法透過網路公諸於世,讓不特定的多數人在毫無限制的情形下查看、討論,故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概括故意。

法官將單純的「事實認知」當成「具有目的性的企圖」,其間的邏輯飛躍已是非常明確。若這位法官有興趣或閒情逸致,則他大可將寫(有關與有婦之夫談戀愛的)言情小說的作者,當成煽惑他人通姦罪的犯罪人判刑,他也可以將暴力電影的導演以煽惑他人殺人罪的名義科處刑罰,他甚至可以將全國的化學老師當成煽惑他人製造爆裂物的犯罪人予以判刑。
套用判決主文中的字句,法官可以下達如下的判決。亦即,某位化學老師明知將製造炸藥的方法當成教學內容,會使得參與上課的同學知悉製造爆裂物的方法,若學生進一步為製造爆裂物的行為即為犯罪,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概括故意,於課堂上教授製造炸藥的方法,應處十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為使該教師能有正確的法律觀念,觀護人應提供必要的協助及督促。

定罪的原因

當然這位法官並不會這樣做,原因不在於他沒有興趣或閒情逸致,而是他已經預設了言情小說家、導演或化學老師等,都是文化工作者或聖職者,其所使用的傳達管道為一般社會所肯認,或被社會所接受,所以他們於日常的工作上不會有任何煽惑他人犯罪的企圖。
縱或有人根據這些人所傳達的訊息進而犯罪,責任會由該行為人完全負起。

但是這不是絕對的,在戒嚴時代,這些人不一定就不是犯罪人。
於民國六、七○年代,暴力電影的最後都會加上一句話-「數年後,這些人都伏法,於監獄中渡過餘生」。
查泰萊夫人的情人是禁書,只能在枯嶺街舊書攤陰暗的一角偷偷地看。
如今的人權大師,雖然現在可以在電視上開講,但於當年回國任教時,任何一場演講都有一群小平頭坐在前排錄音。
有人認為,在傳達資訊的管道較為狹窄,資訊的種類與內容也不像現在那麼多樣化、豐富的時代,如果政府想要箝制人民的思想,則可以輕易地利用上述的方式達成目標。
如今,這些舊時代的想法或方法,不僅是不被允許,甚至於可以說是沒有辦法被實現,不然國民的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極大的箝制。
現在我們可以說除了特殊的例外,沒有人會預設這些人是犯罪人,他們的做為是犯罪。

為何具有類似地位的學生,其上述的做為會被認為是例外,而被定罪?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可以不加深思地即認為將這個學生定罪的(該當特定的)警檢院思想還沒有「進化」,仍舊停留在戒嚴時代,所以應該加以批判。

但是,我認為這種批判特定執法人員的態度可能會將焦點模糊掉。
因為,定罪的原因可能不在於個別的執法人員,也不在於犯罪行為人的社會地位、態度,而在於行為人所使用的傳遞工具以及其傳遞的內容。
這是一種結構性的問題,其影響力將會及於所有的執法人員。
簡而言之,資訊社會的建設是我國下一世紀的希望,而社會上的暴力又是如今社會的重大問題,在這種期待與恐懼的心情下,只要是行為人的做為同時觸及了這兩個重大的議題,自然會受到執法者的青睞(如果是利用網路介紹偷情的方法,則應該不會被以煽惑他人通姦的名義而定罪。如今司法人員的標準應該是毒、黃、黑、貪四種國策)。
然而,執法者似乎是沒有留意到,受到政策性選擇性執法的傷害而心中充滿了不平的國民或同情其境遇的其他國民,其創傷與對法律的不信可能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才能回復。尤甚者,該創傷或對法的不信將來亦有可能產生對國家、社會的根本傷害。不論對個人而言,抑或對國家、社會而言,都不是件好的事情。

對於執法人員的期待

一九九六年六月,德國有位人士利用超連結的方式將外國激進的政治性文章介紹到德國國內。
因為德國非常不喜歡這種恐怖主義的言論,所以德國檢方將該人士起訴。
事後雖然因為證據不足而被判無罪,但是德國基於這個教訓,於是在一九九七年制定「資訊、通信基本法(又譯成基本架構法或基本環境法)」時,於該法所創設的「電子服務法」中,規定了相關的法律責任(第五條)。
首先,資訊提供者必須就自己所提供的資訊內容負責,對於他人的資訊,只有在明知而且於技術上得被期待可以加以阻止的情形,才要負責。
至於單純提供連結的情形,提供連結資訊的人不須要負任何法律責任。
德國的立法者似乎認為根據這個法律,即可解決一九九六年事件中所引起的法律問題。
但是,利用效力侷限於國權範圍內才會有效的法律,企圖解決國際網路上資訊來往的問題一事,根本是緣木求魚。
更何況若考慮到過濾技術上的不完全,則會發覺法律施行的結果,只是某程度上限制了本國人,對於從外國直接流入的資訊,根本無從管起,德國官方所不欣賞的「不良」資訊仍舊會氾濫成災(詳請參照李茂生著「權力、主體與刑事法」288頁以下)。

我國沒有從新立法規制,而是利用了過時的法律以及恣意的解釋,將A同學定罪。這種以犧牲個人的方法,而欲達成國家宣示政策內容的企圖,頂多是會造成人民對法律更多的不信賴,以及對司法人員的厭惡。
比起A同學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傷害,司法單位輕率的舉動所產生的惡害可能更大。
然而錯誤已經造成,如今只能期待「專業的」司法人員,能夠回歸刑法原理,而不受政客們政令宣導的影響。
刑法原理告訴我們,對於不會造成實害,或就實害的形成僅有一些間接關係的行為,刑法是不會去加以規制。
例如,對於殺人犯的父母,我們不會處以刑罰,對於不妥當地教養其子女的父母,我們也不會認為那個小孩將來會殺人,所以就對父母不妥當的教養行為科處刑罰。
如果真的要處罰,或有必要處罰,則也應該只規制那些具有強烈、明確企圖(將自己的小孩訓練成殺手的企圖,而且必須有除了教養不當以外的明確證據證明)的父母。
而「無政府文件集」事件中的警檢院即是不顧刑法原理而犯了荒謬的錯誤。他們等同於把那些與小孩一起看暴力殺人電影、電視,而又不加以詳加開導的父母處以刑罰。
而造成這種誤謬的原因,僅在於司法人員對於網路的無知以及對社會暴力的不安。他們企圖透過處罰的行為,給國民一個乾淨的、安全的網路或一般社會形象,而事實上這個處罰行為根本沒有能量將網路或社會變得真正乾淨或安全。
當然,對於這種非難,一些司法人員會反駁說,法律就是這樣規定,他們也沒有辦法。姑不論法律根本就不是這樣規定(得由認知推定企圖),縱或是這樣規定,或規定得比較模糊,司法人員也須要基於司法良心,利用解釋學的方法(例如無明顯企圖所以構成要件不該當,或無法益實害故阻卻違法等),規避不適宜的法條適用。
於這個「無政府文件集」事件的偵查、審判與判決中,我實在是無法看到任何的司法良心,而只看到法匠的囂張與無知。看來司法「獨立」的路程還頗遙遠。因為尋求司法獨立的司法異議人士只看到行政干預司法的明顯例子,而要求不受干預的獨立辦案,但是他們卻沒有看到,在許多沒有明顯行政干預的事例中,有許多的司法人員早已在不知不覺中,因為專業素養的不足,而於個別的判決中,其思惟模式是已被國家政策所腐蝕。
說明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面那個案例來說如果意圖散播,持有
以下是法律條文規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內容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利用文字、圖畫、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的人會被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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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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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76 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 186 條
(單純危險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6-1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7 條
(加重危險物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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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公發布)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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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 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 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 行為後之態度。
五 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 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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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 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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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請自行判斷能不能畫圖,但是畫了之後即有意欲散播之嫌,而且更可怕的是會被提報成流氓喔!如果有人想要拼業績過年,就要小心不要被抓到嚕!不然什麼都會有的(就算明明什麼都沒有)
Emma avatar
By Emma
at 2004-12-08T10:41
當然構成犯罪。你的設計圖全部由你一人所構思和設計,一有預謀犯罪之人士向你購買或提供,你就是共犯。
Olivia avatar
By Olivia
at 2004-12-08T11:14
應該不算犯罪吧
Olivia avatar
By Olivia
at 2004-12-05T09:07
犯法的,因為有繪製就有製造的可能,請快消毀吧

中學生認為什麼是性騷擾呢?

Hamiltion avatar
By Hamiltion
at 2004-12-04T00:00
我常常看到報紙有很多男生強姦女學生ㄟ!不知道怎麼保護自已呢?請回答!

為何人會變老啊

Elizabeth avatar
By Elizabeth
at 2004-12-04T00:00
為何人會變老啊,不曉得各位有沒有想過若大家成長到年輕的狀態之後就不會老化這樣不知道該有多好^^

風力發電的原理?

Isla avatar
By Isla
at 2004-12-04T00:00
可以請知道的人告訴我一下風力發電的原理嘛?感謝!!

大家對未來全球氣候大變遷低意見看法!

Carol avatar
By Carol
at 2004-12-03T00:00
這是一個很迫切,且已經進入生活中的一個警訊,全球氣候大變遷,影響的範圍極廣,包含全地球的人類,生態系 ...

請問現在的保養品..面膜

Quintina avatar
By Quintina
at 2004-12-03T00:00
現在的保養品一堆.有貴有便宜..能不能告訴我敗家(男)(女)和我們市井小民該選購哪一種.會便宜.而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