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酒駕緩起訴須吊扣駕照嗎? - 社會議題
By Lily
at 2011-07-12T00:00
at 2011-07-1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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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測值0.8
被判緩起訴,罰公益捐4萬元整
紅單4萬9500
因一罪不二罰,那紅單需要繳交多少錢?
重點是需要吊扣駕照一年嗎?
被判緩起訴,罰公益捐4萬元整
紅單4萬9500
因一罪不二罰,那紅單需要繳交多少錢?
重點是需要吊扣駕照一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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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All Comments
By Erin
at 2011-07-13T18:48
at 2011-07-13T18:48
被判緩起訴,罰公益捐4萬元整
紅單4萬9500
因一罪不二罰,那紅單需要繳交多少錢?
重點是需要吊扣駕照一年嗎?
一.酒駕=>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由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逕行簡易判決,經簡易判決確定「有期徒刑」、「拘役」者,罰鍰部分免繳納,判決「罰金」者,其罰金低於交通違規罰鍰者應補繳納不足之部分,除以上判決外,其記點或吊扣(銷)駕照處分仍應執行。 酒駕=>加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管收一年 二.依交通部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示,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 繳納公益金部分可折抵罰緩金額故你只需再補繳9500元 資料來源: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藝蓁 祝你行車平安
By Elvira
at 2011-07-12T08:27
at 2011-07-12T08:27
緩起訴的話,如果駕照在警局沒有被收走,就不用也不會被吊扣。
收到判決書後帶公益捐的收據前往監理站補繳9500元就可以了。
By Victoria
at 2011-07-14T23:22
at 2011-07-14T23:22
重點是需要吊扣駕照一年嗎?
那是必然的,理由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邱瀛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
繳納捐款,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等金錢給付,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
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
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
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
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
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再按,100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19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
「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
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
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
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
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
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
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
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司法院100 年1 月20日
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
會」達成之共識參照)。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
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負有向財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
會支付40,000元之負擔,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雖於法有據,惟原處分
機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40,000元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即有違誤。茲
因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
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
裁罰是否適當,且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
當時,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即應自為諭知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3號決議意旨),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
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
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By Tom
at 2011-07-15T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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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7-1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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