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婚姻諮詢❀➢↖離婚✿╚╗婚姻諮詢❀➢↖離婚✿╚╗婚姻諮詢❀➢↖離婚✿╚╗婚姻諮詢❀➢↖離婚 - 社會議題
By Heather
at 2017-01-18T02:10
at 2017-01-18T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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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又再婚離婚又再婚........因為離婚手續很容易嗎?為什麼有人願意一直離婚又再婚?
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離婚
請問離婚程序是甚麼?很容易嗎?
為什麼有人願意一直離婚又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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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離婚程序是甚麼?很容易嗎?
為什麼有人願意一直離婚又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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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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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rry
at 2017-01-19T17:53
at 2017-01-19T17:53
現在人結婚又離婚的心理而言,婚前太多正面的關係,自己在對方面前表現非常完美的模樣,婚後自己的缺點慢慢突顯出醜陋百態的一面,讓對方感覺到你是怎麼樣一個人!
結了婚又是離了婚,是要一對結婚又離婚他們的身份與地位而論吧?若是平凡中的人結婚又是離婚的話,有誰會去特別關注這件芝麻綠豆小事呢?換言之;若是政商名流上等社會人士的話,那麼意義上就大不相同的結局嚕~
離婚制度是人為解消婚姻的方法之一,旨在消除因不和諧的家庭生活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進而重建新的較健全的社會秩序,因而認「離婚」係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後界限,是一件「無法避免的惡事」。因此,重視離婚效果及保障離婚後經濟上之弱者乃成為現代親屬法的重要課題之一。「贍養費」之給付係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之重要一環。夫妻離婚後為維持其生活所設贍養費的給付制度係基於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主義而產生的生存,將使當事人(特別是女方)不敢請求離婚。此對整個社會而言,仍未能,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一條文自民國二十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餘年,條文簡陋(僅規定要件,、地位、生活程度等抽象標準核計贍養費之數額),未賦予時代新義(未考慮物價生活指數的調整及贍養之目的,且無保全措施),致法律無法保障離婚配偶,甚至可能成為離婚條件之要脅,對於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是女性,非常不公平,而為惡法。 參、勾勒理想的贍養費制度一、立法上的建議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不足,其一,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其二,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並不妥當。其三,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其四,贍養費請求之內容,如給付方式、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五、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其六、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一 夫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一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二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四 其他重大之事由。 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法院應審酌左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一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二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三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四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五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六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二、司法上之建議
徒法不足以自行,縱然有完美的法制,仍有賴執法者之公正無私,何況目前有關贍養費之法制缺陋甚多,自更有賴執法者發揮道德勇氣,就具體訟爭案件作公平之衡量,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責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作為下級法院遵循之依據,使贍養費數額及斟酌因素在反復適用中形成類型,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想。 肆、結論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財產的分配、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但因媒體在報導國外名人離婚事件時,每將三者正確概念傳達給民眾瞭解。離婚既已為必要之惡事,應予正視,並從法律的層面給予基本的保障,為吾人應努力的課題。
之前聽過一個婚姻的案例,一對男女重覆結婚與離婚超過3次,當第一次結婚,一次吵架,覺得彼此根本不適合,於是簽字離婚,一段時間後,又覺得還愛著彼此,決定復合再結一次婚,還要求遵照結婚的禮數,重拍一次婚紗,重新辦桌宴客,第二次大吵過後,也是已簽字離婚收場,復合後也是要求再婚,就這樣親友收到的喜帖超過3次,有人覺得根本是在玩弄大家,願意參加喜宴的人說,參加喜宴可以但沒有紅包,請問大大們,為何有人願意一直重覆的結婚與離婚?只是純粹把婚姻當兒戲嗎?結婚是一生只一次,若是結婚多次,以現代社會而言,已經是家常便飯的事情。
現在人結婚又離婚的心理而言,婚前太多正面的關係,自己在對方面前表現非常完美的模樣,婚後自己的缺點慢慢突顯出醜陋百態的一面,讓對方感覺到你是怎麼樣一個人!
結了婚又是離了婚,是要一對結婚又離婚他們的身份與地位而論吧?若是平凡中的人結婚又是離婚的話,有誰會去特別關注這件芝麻綠豆小事呢?換言之;若是政商名流上等社會人士的話,那麼意義上就大不相同的結局嚕~
離婚制度是人為解消婚姻的方法之一,旨在消除因不和諧的家庭生活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進而重建新的較健全的社會秩序,因而認「離婚」係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後界限,是一件「無法避免的惡事」。因此,重視離婚效果及保障離婚後經濟上之弱者乃成為現代親屬法的重要課題之一。「贍養費」之給付係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之重要一環。夫妻離婚後為維持其生活所設贍養費的給付制度係基於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主義而產生的生存,將使當事人(特別是女方)不敢請求離婚。此對整個社會而言,仍未能,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一條文自民國二十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餘年,條文簡陋(僅規定要件,、地位、生活程度等抽象標準核計贍養費之數額),未賦予時代新義(未考慮物價生活指數的調整及贍養之目的,且無保全措施),致法律無法保障離婚配偶,甚至可能成為離婚條件之要脅,對於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是女性,非常不公平,而為惡法。 參、勾勒理想的贍養費制度一、立法上的建議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不足,其一,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其二,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並不妥當。其三,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其四,贍養費請求之內容,如給付方式、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五、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其六、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一 夫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一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二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四 其他重大之事由。 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法院應審酌左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一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二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三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四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五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六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二、司法上之建議
徒法不足以自行,縱然有完美的法制,仍有賴執法者之公正無私,何況目前有關贍養費之法制缺陋甚多,自更有賴執法者發揮道德勇氣,就具體訟爭案件作公平之衡量,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責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作為下級法院遵循之依據,使贍養費數額及斟酌因素在反復適用中形成類型,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想。 肆、結論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財產的分配、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但因媒體在報導國外名人離婚事件時,每將三者正確概念傳達給民眾瞭解。離婚既已為必要之惡事,應予正視,並從法律的層面給予基本的保障,為吾人應努力的課題。
之前聽過一個婚姻的案例,一對男女重覆結婚與離婚超過3次,當第一次結婚,一次吵架,覺得彼此根本不適合,於是簽字離婚,一段時間後,又覺得還愛著彼此,決定復合再結一次婚,還要求遵照結婚的禮數,重拍一次婚紗,重新辦桌宴客,第二次大吵過後,也是已簽字離婚收場,復合後也是要求再婚,就這樣親友收到的喜帖超過3次,有人覺得根本是在玩弄大家,願意參加喜宴的人說,參加喜宴可以但沒有紅包,請問大大們,為何有人願意一直重覆的結婚與離婚?只是純粹把婚姻當兒戲嗎?結婚是一生只一次,若是結婚多次,以現代社會而言,已經是家常便飯的事情。
現在人結婚又離婚的心理而言,婚前太多正面的關係,自己在對方面前表現非常完美的模樣,婚後自己的缺點慢慢突顯出醜陋百態的一面,讓對方感覺到你是怎麼樣一個人!
結了婚又是離了婚,是要一對結婚又離婚他們的身份與地位而論吧?若是平凡中的人結婚又是離婚的話,有誰會去特別關注這件芝麻綠豆小事呢?換言之;若是政商名流上等社會人士的話,那麼意義上就大不相同的結局嚕~
離婚制度是人為解消婚姻的方法之一,旨在消除因不和諧的家庭生活所帶來的社會問題,進而重建新的較健全的社會秩序,因而認「離婚」係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的最後界限,是一件「無法避免的惡事」。因此,重視離婚效果及保障離婚後經濟上之弱者乃成為現代親屬法的重要課題之一。「贍養費」之給付係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之重要一環。夫妻離婚後為維持其生活所設贍養費的給付制度係基於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主義而產生的生存,將使當事人(特別是女方)不敢請求離婚。此對整個社會而言,仍未能,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一條文自民國二十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餘年,條文簡陋(僅規定要件,、地位、生活程度等抽象標準核計贍養費之數額),未賦予時代新義(未考慮物價生活指數的調整及贍養之目的,且無保全措施),致法律無法保障離婚配偶,甚至可能成為離婚條件之要脅,對於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是女性,非常不公平,而為惡法。 參、勾勒理想的贍養費制度一、立法上的建議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不足,其一,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其二,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並不妥當。其三,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其四,贍養費請求之內容,如給付方式、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五、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其六、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一 夫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一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二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三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四 其他重大之事由。 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法院應審酌左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一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二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三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四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五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六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二、司法上之建議
徒法不足以自行,縱然有完美的法制,仍有賴執法者之公正無私,何況目前有關贍養費之法制缺陋甚多,自更有賴執法者發揮道德勇氣,就具體訟爭案件作公平之衡量,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責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作為下級法院遵循之依據,使贍養費數額及斟酌因素在反復適用中形成類型,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想。 肆、結論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財產的分配、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但因媒體在報導國外名人離婚事件時,每將三者正確概念傳達給民眾瞭解。離婚既已為必要之惡事,應予正視,並從法律的層面給予基本的保障,為吾人應努力的課題。
By Zo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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