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從一重斷(20點)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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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1-06-16T00:00

Table of Contents

我是個新手...今年才剛讀刑法這科..很多不懂~請大大多指教~
1.如甲想將乙殺死,將乙砍成重傷,然後甲因己意或自願放棄行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立即請求呼救救護車,但乙扔重傷不治死亡。試問甲可否成立中止犯?
2.如甲飲酒,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扔駕駛汽車返家,結果誤看交通號誌,撞傷路人乙,甲因撞擊聲而驚醒,發現乙倒臥在地哀嚎,如不救助顯可能喪命,卻因畏罪心理而開車逃逸,幸好乙被路人發現送往醫院急救,醫生判斷若再晚幾分鐘送來,乙可能因此喪命。問:甲的刑責?
3.甲住5層公寓之2樓,因與女友吵架分手,甲因此放火住處想自殺了斷,結果火勢過大,致整棟樓燒燬,甲因受不了濃煙,而逃出保住一命,但其他樓層住戶因逃亡不及,造成多人死傷。問:甲的刑責?
不要貼法條~簡單論述就好^^
還有個小問題....請問一行為造成2人以上死亡與一人死亡的罪一樣嗎?如: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多人死亡(2人以上)。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乙死亡(1人)
~小弟奉上20點作為謝禮~
Update:
to:刑事犯罪防止 請問一下,關於車禍,假如行為人逃逸,如果有第三人經過見狀,而第三人可預見被害人如不扶助將有生命危險。此時第三人負有保證人地位嗎?如果第三人見狀不作為則違法嗎?如有,也是遺棄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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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elia
at 2011-06-16T22:04
1.如甲想將乙殺死,將乙砍成重傷,然後甲因己意或自願放棄行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立即請求呼救救護車,但乙扔重傷不治死亡。試問甲可否成立中止犯?
不成立中止犯
因為甲是屬於中止既了未遂
除了須有因己意中止的要件以外
尚須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要件
甲雖然符合因己意中止的要件
但行為並未能防止結果發生
應以普通殺人既遂論(刑271)

2.如甲飲酒,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扔駕駛汽車返家,結果誤看交通號誌,撞傷路人乙,甲因撞擊聲而驚醒,發現乙倒臥在地哀嚎,如不救助顯可能喪命,卻因畏罪心理而開車逃逸,幸好乙被路人發現送往醫院急救,醫生判斷若再晚幾分鐘送來,乙可能因此喪命。問:甲的刑責?
第一、
甲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依公共危險論(185-3)
不多做論述
第二、
甲酒駕撞傷乙後導致乙倒臥在地
重點在於甲對乙負有保證人的地位
而甲預見乙將會喪命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遺棄並逃逸
屬於普通殺人的未必故意
也就是間接殺人
所以整體評價行為
應論肇事逃逸罪(185-4)違背義務之遺棄罪(294條1項)普通殺人罪論(271)
肇事逃逸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具有保護法益的同一性
應以法條競合論以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而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又與普通殺人罪為一行為
應以想像競合論以普通殺人罪
結論:
所以甲的刑責屬於公共危險(185-3)及普通殺人罪(271)二罪
適用數罪併罰裁量
3.甲住5層公寓之2樓,因與女友吵架分手,甲因此放火住處想自殺了斷,結果火勢過大,致整棟樓燒燬,甲因受不了濃煙,而逃出保住一命,但其他樓層住戶因逃亡不及,造成多人死傷。問:甲的刑責?
第一、
甲雖然放火燒毀的是自己住宅
本應依刑法174第2項的公共危險論
但由於公寓是屬於整體建築
只要整體建築一部份有人住
視為整體建築均為現供人使用的住宅
所以甲的放火行為應依173條第1項論
第二、
甲應可以預見放火將造成他人的傷亡、財產損害、住宅的燒毀
所以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害、住宅的燒毀的結果應以間接故意論
必須另以
普通殺人(271)
普通傷害或重傷(277.278)
毀損(353.354)
公共危險(173條1項)論
但公共危險173條1項與毀損353.354具侵害法益同一性
應以法條競合從173條1項論
普通殺人(271)
普通傷害或重傷(277.278)
公共危險(173條1項)為一行為競合
應依想像競合以普通殺人論
結論:
所以甲的放火燒毀他人住宅及造成死已的結果是一行為
應從公共危險(173條1項)與普通殺人(271)競合
以普通殺人罪論
還有個小問題....請問一行為造成2人以上死亡與一人死亡的罪一樣嗎?如: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多人死亡(2人以上)。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乙死亡(1人)
故意致人於死的行為都是殺人罪
一行為造成一人的死亡與二人的死亡
差別在於一個行為實現一個要件而侵害一個法益的行為
以普通殺人罪的既遂犯論
一個行為實現二個要件而侵害二個法益的行為
因為無法分辨先後順序
所以必須依想像競合將二個結果競合論罪
以普通殺人罪的想像競合既遂犯論

2011-06-17 02:39:59 補充:
我更正一下
我題目沒看清楚
我以為第二題的乙掛了
第二題的普通殺人罪改成殺人未遂
2011-06-18 22:08:57 補充:
第一、
法律的評價
不會因為問題是由考試而生
而有不一樣的檢驗標準
第二、
第二題所構成的185-4與294並沒有被排除在評價外
他們只是被法條競合
185-4與294保護的法益都是他人的生命、身體
185-4的客體限因肇事而死傷之人
294的客體限無自救能力之人
如果因185-4而產生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結果
185-4將與294有補充關係
294為基本規定,185-4則為補充規定
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的294條第1項
2011-06-18 22:09:15 補充:
第三、
被害人為行為人有義務扶助、保護之人
如果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
對於遺棄行為將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也有認識
而有所不作為並放任遺棄
刑法15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為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所以應以普通殺人或普通殺人未遂論
第四、
有致人於死的故意
即應以殺人罪論
不因客體不同而有所差異
殺人罪保護的客體是人的生命
而不是仇人的生命
2011-06-18 22:12:37 補充:
而遺棄的行為與致人於死的故意為一行為
整體檢驗結果應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論
再併罰185-3的公共危險罪
2011-06-19 07:42:34 補充:
就你的補充我有點意見
過失的行為只有共同過失
過失的行為不會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有故意犯罪的犯意的聯絡
過失行為不可能會有犯意的聯絡
2011-06-19 18:18:32 補充:
第一
因風險不是由第三人引起的
第三人對於風險中的無自救力人並沒有保護或扶助的義務
第二、
第三人在法令或契約並沒有對無自救力人有扶助或保護的義務
自然不是294的行為主體
除非第三人故意將無自救力人移置或棄置至比原來更高危險度的地方
才會產生293的無義務遺棄行為而構成犯罪
Daniel avatar
By Daniel
at 2011-06-20T19:04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藥、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只要服用上列之物,之後有"駕駛"交通工具的行為一出現,就已經成立本罪!!跟之後有無傷害罪根本無關!!如何屬於一行為,況且並非所有危險駕駛之人均會發生傷害他人之行為!!因此,不能安全駕駛與傷害罪,應成立第50條數罪併罰!!
Linda avatar
By Linda
at 2011-06-16T12:55
1.如甲想將乙殺死,將乙砍成重傷,然後甲因己意或自願放棄行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立即請求呼救救護車,但乙扔重傷不治死亡。試問甲可否成立中止犯?
若結果還是發生,那就沒有中止犯的適用,僅法官可依57條量刑酌減
2.如甲飲酒,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扔駕駛汽車返家,結果誤看交通號誌,撞傷路人乙,甲因撞擊聲而驚醒,發現乙倒臥在地哀嚎,如不救助顯可能喪命,卻因畏罪心理而開車逃逸,幸好乙被路人發現送往醫院急救,醫生判斷若再晚幾分鐘送來,乙可能因此喪命。問:甲的刑責?
不能安全駕駛=185-3,不慎撞到人=284,致人死傷逃逸=185-4
185-3與284想像競合,成立185-3,然後再與185-4,2罪予以數罪併罰
3.甲住5層公寓之2樓,因與女友吵架分手,甲因此放火住處想自殺了斷,結果火勢過大,致整棟樓燒燬,甲因受不了濃煙,而逃出保住一命,但其他樓層住戶因逃亡不及,造成多人死傷。問:甲的刑責?
甲燒自己公寓本來是174第2項,但因為他住在公寓,與別人的建築是不可分性的,所以會直接論173第1項,造成多人死傷,有可能是未必故意,也可能是過失,這需要視甲主觀而定,而死傷之結果與放火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從一重處斷
還有個小問題....請問一行為造成2人以上死亡與一人死亡的罪一樣嗎?如: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多人死亡(2人以上)。甲故意投擲手榴彈造成乙死亡(1人)
第55條想像競合,所以是一樣的,都僅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差別只在於法官的判刑,例如殺人罪是10年以上,死刑或無期徒刑,那麼在你前面的例子,炸死比較多人法官就會判重點,後者就輕點
2011-06-16 15:15:29 補充:
關於天刑大的回應:
我自己手邊有一本刑法概要,裡面題目是寫想像競合,老師也是說想項競合,換句話說如果是考試就別搞哪麼多,想像競合就好,學術研究不在此限...,反正就連過失也有共同正犯,什麼都是無奇不有的,看是做學術還是要考試而已,以上酌僅參考
2011-06-18 18:22:07 補充:
回應刑事犯罪防治:
第2題的部分,其實考試上似乎就不會討論到271的未必故意吧!?因為這題的問題應該會出在逃逸的部分究竟應該論185-4還是294這2條之間,因為要是這樣要論殺人實在對逃逸的人太重了,況且這樣185-4跟294似乎就被架空的感覺
如果說題目改成甲不慎撞到乙,發現乙乃是甲之仇人,甲隨即駕車離去,那這樣才會需要論271不是嗎?
2011-06-20 23:16:46 補充:
TO:刑事犯罪防治 大大:
哎呀,我的意思是說過失的共同正犯是有少數的學者認為有,我當然也是蠻不予置評的,如同您的意見,過失怎麼可能會有犯意聯絡,不過這學說倒是真的有!
再者,考試跟研討學問是具備絕對的差別的!例如在考試上幾乎是不會一直重複著可能成立什麼罪...在做什麼競合,幾乎就直接挑重點寫了,不過我看有的老師的書也是一題就寫了二到三頁甚至也有到四頁的,我覺得應用在考試上似乎不太得體,重點是寫不完,因此我覺得考試就是要寫重點,這就是結論!當然寫法大家各不同,所以理念也會不同,以上純粹個人主觀立場~"~,話說我剛學刑法不久,還希望以後能幫我指點一下^^~
2011-06-20 23:17:01 補充:
以下直接幫你統合:
1.因風險不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第15條第2項(危險前行為)
2.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僅處罰積極作為之遺棄
3.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有處罰積極作為遺棄也有處罰消極之不作為遺棄
4.保證人地位:依法令有規定者.危險前行為.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自願承擔之義務.危
險共同體
5.就補充的問題而言,如無上述之保證人地位,第三者不救助是不成立犯罪的
Leila avatar
By Leila
at 2011-06-18T03:46
一、甲應成立271殺人即遂罪。
二、甲因己意或自願放棄行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立即請求呼救救護車中爭論點是否在於是否符合中止犯茲抒如下:
1.未了未遂中止未遂犯:系指出於已意而中止可成立中止未遂犯。
2.即了未遂中止未遂犯:只要是出於已意而止中止且必須要防止結果發生始可中止
3.即了未遂準中止未遂犯:行為人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完成之後才出於已意中止。使其行為未發生結果,適用。
依題示甲似乎適用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結果發生,亦不適用準中止之規定。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系屬不法,且罪責。
2011-06-16 08:47:13 補充:
一、前行為酒駕誤看交通號號誌撞傷人。
1.甲顯然成立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93年交上66號判決,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靠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確保參道號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2.誤看交通號誌撞傷人顯然當事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與有過失。
3.甲撞傷乙行為,顯然刑法284過失傷害。
4.上述二罪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擇一重處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後行為肇事逃逸。
1.甲顯然成立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2011-06-16 08:47:30 補充:
2.甲撞乙而逃逸,成立185-4肇事逃肇罪。98年台上7482號判決: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於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行決意為之擅自逃離現場。
3.上述二非依刑法55條競合擇一重處。185-4肇事逃逸。
三、前後二行為,實務與通說,認為前後二行為應數罪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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