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家父長制"??? - 社會議題
By Suhail Hany
at 2005-12-13T00:00
12月12日聯合報社論有看到一個專有名詞"家父長制"...想請問各位大大什麼意思???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的修法,在婦女新知基金會與晚晴協會多年來奮戰不懈的堅持,經過了長達11年的研擬、提案、遊說、倡議的過程,終於在2002年6月4日於立法院中三讀通過。徹底廢除以家父長制為基礎的聯合財產制。今後,夫妻財產制將邁入強調夫妻人格獨立,義務同擔、權利共享的「所得分配制」時代。 回顧過去,以民國19年的社會情況為基礎而設計的聯合財產制,強調男主外女主內,女性嫁入夫家就成為夫的附屬,沒有獨立自主的財產,在1985年以前,即使登記在妻名下的財產仍屬夫所有,一直到1996年之後,才真正將夫妻所有權的歸屬劃分開來,依照登記來判對所有權歸屬,但是,鹹魚也只翻身了一半,妻名下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仍然「原則歸夫」。 日前通過的所得分配制除了所有權之外、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都完全各自分開。而所得分配財產制本著婚姻合夥理論,家庭生活費用也是夫妻一起負擔,只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管是出外工作,或是在家操持家務,對於家庭有一樣的貢獻,而出去賺錢的一方所獲得的薪水也包含了另一半的辛苦,也就是我們認為夫妻雙方對婚後的財產都有貢獻。 所以,這次通過的條文對於婚姻關係中,雙方一起打拼所獲得財富的分配方式也有更細緻的規定,包括了兩個部分,一個是1985年修正就納入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還有之前引起很多討論的「自由處分金」。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一種事後分紅,就是婚姻關係結束或是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夫或妻的婚後財產,扣除負債以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自由處分金」,經過立委長時間的爭執、妥協後,新增訂的條文「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除了再次肯定夫妻對於家庭的合夥關係外,更確立了「提前分紅」的「自由處分金」概念。以後,夫妻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依照雙方的協議進行剩餘財產的分紅。 此外,條文的通過將不只適用於專職家務勞動的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對於雙薪家庭的夫婦雙方也能落實互為家庭夥伴之觀念。關於協議不成的情況的處理方式則在「審查會意見」中註明:「協議不成時,可由法院實際情況酌定。」 但是,1985年雖然已經有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夫妻得以共享婚後共同努力成果,但因為沒有配套措施,以致中看不中用,只要妻為家庭主婦,如果離婚之前丈夫脫產,妻子仍只有被掃地出門的份。為了防止惡意脫產問題,新夫妻財產制也對於離婚之後的財產歸屬問題,設計了防止脫產的措施,若一方惡意脫產,他方可追加計算至離婚前五年所處分的財產,並向惡意第三人追討回來,以保障婚姻中弱勢之一方。 此外,如果發現對方準備脫產,可以聲請假扣押,先扣押對方的財產,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立刻進入財產分配。依照現在法院的實務見解,聲請假扣押必須要先繳高額的保證金,為了要保障已經是經濟弱勢的家庭主婦(主夫),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也已經作成附加決議,要求司法院儘快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的修法從1990年開始,婦女新知基金會、晚晴協會與台北市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及身分法研究會,邀集了律師、法官、教授等實務界、學術界專家,組成「民間團體民法親屬編修正委員會」,進行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法之討論,歷經三年之討論,於1993年5月年召開第一次公聽會,對外公布「新晴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除了在各地召開公聽會,且成立「民法諮詢熱線」,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1995年3月8日將草案送入立法院後,新晴版夫妻財產制修正案甚至曾因立委未能體認夫妻財產制變革之迫切需求,以及民生法案的不受重視而未能排入議程,歷經七年的延宕。此次,在許多位女性立法委員的通力合作下,方能順利通過,但其中也歷經多方阻攔,正可顯現目前性別歧視觀念的反挫勢力,我們期待經由此次修法對於各種議題的討論,能夠開啟對於台灣的性別文化與兩性平權的多元反思與善意對話,透過民法夫妻財產制的修法,建立平等的家庭生活與確立獨立的個人人格,逐步邁向兩性平權的社會。
期貨市場特性之1(避險)
1.夫妻人格獨立
2.權利比率分配共享之(價格的發現)
3.義務各自避險[有福同享.有難不同當(自己想法子避險)]
二、「家父長制」(patriarchal):韋伯之所以稱之為家父長制的原因,是因為這類司法與過去家族解決糾紛的方式無大不同,只不過轉用政治團體,司法也不過是行政的一部份。這種類型,君主不會將一些可能約束自己或其司法機構的特權授與其他人,君主可能掌握完全的裁量權,依個別狀況命令,這類情況沒有「客觀法律law」與或「主觀權利right」概念,君主也可能對其官員下達行政規則(regulations, reglement),官員在沒有接到進一步指令前,不能違背原有的指令,因此當事人也沒有任何主觀權利。「家父長制」的法行政為非形式化的,以權衡為目的,沒有嚴格的辯論程序,雖然看似理性,但是因為目標主要是社會秩序(政治、倫理等)的實質原則,例如所羅門王式的的判決,英國國王的「令狀」(writs),印度阿育王的詔令等,主要訴諸於王權的恩寵與特權。中國則以帝王詔令(兼具訓誡與命令)來消解司法與行政區隔。「家父長制」也見於非洲(如Ashantis)或South Guinea, Morocco這類地區,尤其當君主所提倡的宗教帶有倫理目的,而不是純儀式性質時(areligiosity which postulates certain ethical attitudes rather than the mere performanceof rituals, Gesinnungsreligiositat),這種行政會接近所謂「靈魂司牧者」(pastoralcare of souls, seelsorge),目的在於養成「正確心態」(right attitudes, innererHabitus)。為何西方家產制法律會逐漸被理性形式所取代?韋伯認為這與其行政上的內在需求有關,因為君主為了擴張自身權力,必須以「行政規則」對抗身分制的「特權」所有者。他同時認為君主的權力擴張,結合市民利益階級對這種可計算性功能的法律的支持(經濟生活的要求),是造成近代法律形式化與理性化的重3要動力。(在此他也討論了幾個矛盾複雜的面向)。公權力,特別是君主權力介入法生活,促使法律的統一與體系化,也促進法典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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