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性平權報告 - 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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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ndice
at 2011-12-1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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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做一個有關兩性平權的報告。
請問兩性平權有分為哪些呢?
如果要做目錄那可分為那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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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ob
at 2011-12-13T01:44
以釋字第620號及第666號解釋探討憲法上之男女平等權報告人:趙毅倫 一、 前言: 620號解釋所涉及的民法第1030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1]況且,蘇永欽教授評論:「更符合司法分權體制的說法應該是:『將立法者之決定做上開解釋是否正確,固非本院所宜置啄,但本院仍應從憲法角度加以審查,上開解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與家庭之旨意』。」[2]林秀雄教授亦指出:「...其從文義解釋出發,輔以男女平等原則,加上類似於不真正溯及之論理邏輯,而導出宣告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違憲之結論。」[3]故本號解釋雖亦涉及「不溯既往」原則;今仍以「平等原則」為依歸。 666號解釋雖涉及「工作權」,但我國國情並未把娼妓、牛郎等特種行業,視為「工作」;而涉及該解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因「罰娼不罰嫖」,故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以「平等原則」視之。 此為這兩號大法官解釋,以「男女平等」為報告主題之原委。 二、 本次報告,仍照慣例,以各聲請書為出發,依序說明原委及釋憲文重點:(一)釋字第620號案(95.12.6.):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緣起:聲請人羅○月於民國84年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其夫之遺產稅申報。經該局函釋:就「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 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致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就74年6月5日 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聲請人不服該局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99號確定予以駁回,遂聲請釋憲。 解釋主文(摘要):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2011-12-12 23:10:31 補充:
理由書(摘要)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下面自己參考司法院網站)。
2011-12-12 23:22:32 補充:
其他的.以分6次寄給你............
2011-12-12 23:24:15 補充:
憲法第七條要義是人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於法律,其一就是立法院二○○二年所通過實施的「兩性工作平等法」,其中規定,雇主對受僱人不得因性別而有待遇、升遷上的差異。如今教育部對軍訓教官,卻採取男、女教官分別區分加以升遷。
依教育部台軍字第○九四○○七八六九七號書函,以晉升中校為例,男教官要六十一分左右,女教官只要五十八分左右(一年資績分成長約○.九分,即女教官比男教官要早晉升三年)。
男教官與女教官做同樣的事,領同樣的薪水,但到了晉升的時候,女教官卻與男教官不同分晉升,說不過去。
2011-12-12 23:24:27 補充:
教育部辯稱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之六條保障婦女;可是十之十二條亦要保障原住民地位,為何不見教育部把有原住民血統之軍訓教官單獨評比晉升(而且增修條文第六之三條已取消省籍區別,如此不是走回頭路嗎)?
既然政府有「公務人員陞遷法」,「資績分」做為晉升之依據,若依本法所訂定的標準是公平的,不分男女以個人之努力為立足點,才有真正的尊嚴,也才是真正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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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oline
at 2011-12-12T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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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na
at 2011-12-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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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d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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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dy
at 2011-12-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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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酒駕闖紅燈撞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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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mma
at 2011-12-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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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者如何受到外界的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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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ia
at 2011-12-10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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