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 - 社會議題
By Quintina
at 2005-09-26T00:00
at 2005-09-26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大法官是什麼阿?要有什麼資格才可以當上大法官?
Tags:
社會議題
All Comments
By Wallis
at 2005-09-27T06:02
at 2005-09-27T06:02
國政基金會內政組高級助理研究員
桂宏誠
壹、前言
大法官適任的條件有哪些?固然司法院組織法第四絛設有五款積極資格的限制,但就這五款積極資格所列的條件來看,我們似乎已陷入「有權釋憲者應為司法實務專家」這樣一個單一方向的思考模式中。當然,會造成如此的思考模式,想必是因我們已深信不疑地認為,司法釋憲機關是憑其專業的法律素養,超出政治之外而客觀及公正地闡明憲法之真實含義,並對立法權機關制定的法律,有權解釋為因違憲而拒絕適用或宣告失效。
然而,司法釋憲機關執行的僅為司法作用而無政治作用嗎?這問題又關係著大法官任命同意的審查及其人選資格應為何的問題。因為,解釋憲法如果真的只是單純地闡明憲法的真實含義,那就無所謂解釋憲法應「肆應社會環境之變遷而有所調適」之說法。畢竟,在憲法條文隻字未變的情況下,如果對同一條文尚會作出前後不同,甚至於相反的解釋,那豈不就是改變了憲法條文之實質內涵,而在實際上等於是變更了憲法的內容?在此情形下,固然憲法條文外觀上並無更動,但實質內容卻已改變而實同「修憲」。
既然解釋憲法具有造法的政治性作用,在民主政治講求民意政治之正當性的基礎下,關於大法官的同意權應如何行使,以及其適任人選的條件資格應該為何?就需從異於「大法官應由司法專家出任」的思考方向外,另外從民主原則、制衡關係及大法官人選「功能上的適任性」(functional fitness)等面向來做出討論。
貳、大法官職能的政治性格
現任美國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illiam Rehnquist,在雷根總統有一名大法官任命權之機會時就說過,當大法官出缺時,正是總統獲得了藉由任命大法官,而在卸任之後仍能夠將自己的政治理想,繼續影響國家政策方向的歷史機會。以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而言,由於任期終身,故不是每個總統在任內都有提名大法官的機會。並且,大法官的職能已普遍被認為是個無須負政治責任的政策制定者與造法者,而在訴訟案件中,只要九位大法官中的五位意見一致時,便能夠推翻民選總統的行政決定,以及國會參眾兩院兩次多數決下所制定的法律,因而對國家未來政策發展方向所具有的決策權力,沒有人可以小覷。
既然解釋憲法可能具有變更憲法實質內容之作用,那就不能算是僅為「闡明」不明瞭的憲法含義,而應該將憲法解釋權視為具有「修憲」及「造法」的功能,從而正視他所具有的「政治性格」,而非僅視之具有「司法性」的機能。誠如美國法理學家卡特(Lief H. Carter)認為,法官透過法律推理隨時都可能造法,而真正用來解決問題的「法律」,其實包括了為解決問題而隨時創造,並包裝在國家現有法律之內的若干新規範。因此,他不僅視「法律」為一個過程而非一套規則(Law is a process, not a collection of rules),且視法律推理為塑造未來法律發展而為自己的見解、抉擇提出的辯護(justify the choice);是故,終究而言,法律推理是政治的而非法律的。
美國國會參議院行使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任命同意權時,從早期僅注重被提名大法官之州籍分配的審查,亦即所謂「參議員禮貌」(senatorial courtesy)式的審查作用,到目前以聽證制度之方式,除了個人操守為最基本的審查項目外,更對被提名大法官之意識型態(如自由主義或保守主義)與對重大爭議案件的看法(如墮胎)進行審查。甚至於,在一九八七年的聽證會中,參議員還就被提名人於一九八二年演講內容提出質疑,使得被提名者預先表明其立場,並聲稱有關權力分立、總統職權、商務條款及聯邦主義等憲法規定的內涵意義,大部分要視行政與立法部門的判斷為憲法之解釋,而非最高法院。
參議院行使大法官任命同意權之態度何以會有現今之轉變?相信正是因為最高法院大法官可運用其司法審查權來否定國會之立法。並且,大法官既由總統提名,總統自可運用提名與自己立場相同之大法官,來支持自己的政策立場及與國會對抗。例如,當時任美國內政部長的巴比特,在獲知柯林頓總統將其列入大法官提名考慮人選後,即曾表示:「我準備並願意為總統效勞」。此語便足以顯示大法官本身之地位,實充滿著高度的政治性意味。
在此認知下,國會參議院對有權否定其立法之大法官人選,自然會在行使同意權時衡量他的政治立場。而此種制度之設計,除為制衡行政、司法兩權之安排外,亦使得大法官之釋憲權獲致民意立法機關賦予民意之間接基礎,使其於行使司法審查權推翻國會法律而可能執行造法之作用時,算是具有民主原則下的民意基礎。並且,最高法院具有推翻國會立法之權力,若由國會行使法院法官之任命同意權之設計,亦當可預先減緩兩種權力間的對峙。
此外,歐陸法律實證主義雖認為法官不應造法,而只能依據國會制定法適用法律。即使如此,奧地利維也納學派法律實證主義大師凱爾生(Hans Kelsen)卻認為,職司憲法解釋權之憲法法院法官根本就是立法者;並且,立法機關是制定法律的「積極立法者」,而憲法法院是有權撤銷法律的「消極立法者」。在兩個立法權對峙的情形之下,立法機關由民選組成,其權力正當性之基礎高於憲法法院,而憲法法院要能正當地否決立法機關之決定,其法官若由國會選出,當可減緩此一對峙。
參、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提任程序之介紹
大多數的美國總統,將提名大法官作業交給法務部長(attorney general)及親信顧問來尋覓適當的人選及協助通過參議院的同意任命。其中,主掌法律政策的助理部長,會先匯集經由白宮幕僚、國會議員、州長、各州與地區性的律師公會的推薦,以及個別人士的自薦或建議而製作成名冊。然後,由總統的高級顧問基於政治性的評估及美國律師公會(ABA)的非正式認可,再揀選剩下兩三位備選人選。接下來,則是請聯邦調查局(FBI)調查這些人的資料,以及由ABA就法律專業素養與法律實務經歷做出正式的評鑑,並待做成報告及提供建議後送請總統決定人選。總統決定人選後即送參議院,而參議院的司法委員會先將名單(blue slip)送給與被提名人同州籍的參議員,以先經他們的認可。如果沒異議,在司法委員會所辦的聽證會上很快就能獲得通過,而最終進而獲得全院之同意,此即所謂的「參議員禮貌」傳統。
上述過程中,基於大法官與律師未來執行職務時係處於對立兩造的地位,故總統與參議院都非常重視ABA對被提名人的評鑑。例如,1956年任命大法官時,ABA以「適任」與「不適任」兩項標準作評量。而尼克森總統曾提名兩位遭參議院否決的人選,但ABA對這兩位的評價是「高度適任」(highly qualified)及「適任」,因而尼克森後來便不再請ABA評鑑。而目前ABA的評量結果,則分為「高度適任」、「不反對」(not opposed)或「不適任」。
事實上,ABA的評價並非全然公允,也涉入了一定程度的政治運作痕跡,例如,若遇到自己的會員便降低原來已設的標準,或甚而主動提供自己的人選,因而使此一評鑑未必儘為總統或國會採用。1975年福特總統提名大法官時,ABA才重新建立了他在同意權行使過程中的正式角色。由於法官已被視為政治決策過程中的重要參與者,因而現今除了「參議員禮貌」外,更會在聽證會上對被提名人的政治態度傾向及憲政主張等等,進行實質的審查與了解。故而,諸如政治意識型態上係採取保守或自由主義的立場?法院本身定位上是係採取積極主義或消極主義?乃至於涉及歧視、平權或自由等重大公共議題,都是參議員行使同意權時,所需要預先探求被提名者意向以作為同意與否的準據。
肆、大法官人選之實質適任資格
如同前所提及的美國學者卡特之見解,認為法律推理隨時都可能造法,而真正用來解決問題的「法律」,其實包括了為解決問題而隨時創造,並包裝於現有法律之內的若干新規範。基於這樣的認知,當可證明具有創造新規範之「能力」者,不一定都是法律專家或具有司法實務經驗者。在此吾人無法一一列舉大法官適任資格應有的條件,只得就美國對此問題所曾經研究過的成果與看法,提供國內在思考這個問題時的參考。
就大法官是否應具備豐富的司法實務經驗言,自一七八九到一九九○年中這段時期內,曾任美國大法官者共有一○四位,其中先前具有十年以上其他法院法官經歷者,只有二十三位;而從未有過司法實務經驗者,則有四十三位。並且,最能受到尊敬而能名留司法年鑑者,卻是這四十三位中的五位曾任院長者,以及另外八位大法官。曾任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的法蘭克佛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也曾指出,大部分最高法院大法官,尤其是那些隨著最高法院判決而名留青史者,僅有很淺的司法實務經驗,或根本就未曾有過。
同時,法蘭克佛特大法官還認為:「先前的司法實務經驗與擔任大法官之適任性間的相關性,可謂是零。在最偉大的大法官中,與此司法實務經驗具有相關顯著水準者,乃為賀姆斯(Justice Holmes)及卡多索(Justice Cardozo)兩位大法官。但他們之所以偉大,並非得自於他們的司法實務經驗,而是得自於他們就是賀姆斯、卡多索的事實;因為他們是思想家,尤其更是法哲學家」。
最後,法蘭克福特對作為一位大法官的實質資格,提出三項最基本條件。他認為,擔任大法官應該要具備作為一位哲學家、歷史學家及預言家(prophet)的條件。而波納大法官(Justice Brennan)在這三個條件的基礎上,又加上「格外的耐心」(inordinate patience)一項。
從上述所提出的條件資格來看,我們應該呼應法蘭克福特對大法官適任資格的看法,而對大法官的適任資格,完全以其「功能上適合性為基礎」為審查的判別標準。
By Audriana
at 2005-09-29T18:29
at 2005-09-29T18:29
任命與任期
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現任大法官
司法院現有大法官十五人,乃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而產生。依上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職掌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並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然而,為因應大法官任期交錯制度之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
歷任大法官
依憲法及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目前為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大法官任期九年。我國第一屆大法官〈民國三十七年任命〉至第五屆大法官〈民國七十四年任命〉均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一年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佈,大法官之任命,仍由總統提名,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第六屆大法官於八十三年就任,即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憲法第四次增修條文公佈,關於大法官之任命及任期均有相當之改變。其第五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現任大法官即依此程序任命。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三類案件:
其一、解釋憲法案件。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三、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現任大法官(第七屆)
翁岳生 並為院長 城仲模 並為副院長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Related Posts
新的能源有哪些?
By Hedwig
at 2005-09-25T00:00
at 2005-09-25T00:00
何謂三民/資本/共產/社會主義??(20點急~~)
By Oliver
at 2005-09-25T00:00
at 2005-09-25T00:00
1)三民主義?
2)資本主義?
3)共產主義?
4)社會主義?
資料盡量給我豐富一點,謝謝了~~
Update:
對不起,我4個問題都要~~
premio保養問題...
By Frederic
at 2005-09-25T00:00
at 2005-09-25T00:00
小妹我這樣算冷氣電費對不對~~
By Regina
at 2005-09-25T00:00
at 2005-09-25T00:00
人類可能可以延長壽命至1000歲?
By Audriana
at 2005-09-25T00:00
at 2005-09-25T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