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怎樣界定~幫幫忙吧 - 家暴

Freda avatar
By Freda
at 2005-04-08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家暴該如何界定呢?
怎樣的暴力行為才能算是家暴呢?
家暴一定要男對女暴力相向嗎?
Update:
可以提供一些支持的法律條文嗎?
越詳細越好!!謝囉!!
Update 2:
思羽~~不好意思唷!!
借問一下~你的參考資料~打哪來的呀!
我必須附上參考網站才行壓~!!
Tags: 家暴

All Comments

Olga avatar
By Olga
at 2005-04-09T20:19
諮商 釐清家暴
圖片參考:http://www.ct.org.tw/images/news_20.gif
 【記者成怡夏台北報導】就女兒對母親施暴的家暴案件,表面來看,人們會譴責施暴者的行為大逆不道,同情受暴者的遭遇。法官在這樣的案件審理中,也可能會裁判直接強制隔離受暴者,以保護受暴者的人身安全。但是透過心理諮詢制度引進法院體系中,卻有機會讓這個家庭的全貌呈現,讓法官更了解當事人的深層心理狀況以及他真正的意圖,並給予適當的協助。  在台北地方法院擔任家事案件心理諮詢師劉于華,曾接過一個這樣的個案﹕  這位個案已嫁出去的女兒,但仍與父親﹑大哥﹑夫﹑侄子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個案與母親自青春期起,日常生活中爭執不斷,母親要求個案是搬出去住。在一次爭執中,個案與母親起肢體衝突,使母親身體多處受傷,母親因此申請家暴令,要求個案遷出,並要爭取孫子監護權。越界承受其他家人責任  在法官認為需要安排心理諮詢的訪談中發現,原來個案在家中是主要經濟支柱與提供者,但與母親關係非常對立,並常為了要維護父親的權益與母親起衝突。她的母親曾因外遇與騙父親錢離家出走數年,但是父親近年來接納母親再度回家,更加讓個案對母親不能諒解。個案自述目前住在家中,主要是放心不下父親的身體健康狀況,且不信任母親會好好照顧父親,否則她願意搬出去,只要母親同意好好照顧父親,她願意離家另覓住所。  劉于華在個案諮詢的過程中體會,家暴原因非常複雜,我們不應把施暴者和受暴者一分為二,家暴現象應被視為家庭系統失衡的一種家庭危機。  她說,家庭是整體的系統運作,任何一個成員若是單獨成為家庭重要的維繫因素,相對地,也會逐漸變成沉重心理壓力的起始點。當家庭出現這樣的現象時,便會造成某家庭成員越界去承受其他家人的人生責任,這種心理越界現象,其實是一種家庭的危機因素。  從這個個案中,劉于華看到施暴者內在的詮釋中,隱含著對家庭的重視﹑對弱勢家人的愛與保護。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卻因能力不及,且家庭﹑心理﹑社會資源的不足,在對自己與家人有強烈的期許下,許多事的處理變的強迫而僵化,逐漸變成一種緊張的家人關係,或是身心上的施暴。  在這個案例中,案主認為母親沒有扮演好妻子與母親的角色,因此在心理上越界「女代母職」,也在實質上犧牲自己的生活,擔負起原生家庭經濟上及生活上的支柱。也因為對母親期望的失落,而產生挫折與焦慮,而這種挫折與焦慮透過「施暴」來表現。  在了解這個個案的家庭生態後,法官的判決也具有協助性與策略性,輔導這個家庭走過家庭風暴。最重要的是,案主也同意搬離原生家庭,學習放手,把問題留給其他家人一起面對,讓他們有機會成長,不再一人承擔所有的重擔。破除施暴者迷思  劉于華非常贊成在家事法引進諮詢制度的做法。她說,破除心理專業人員與司法人員對「施暴者」的迷思是當務之急,他們其實是一群需要被幫助的人,而不是一群需要被法律處置的人,司法界與諮商心理界應建立有效的合作機制,讓家暴成員在專業介入的情況下得到幫助,讓資源缺乏的家庭在法律與心理專業人員提供的資源下走向復原,這才是處理國內家暴問題的可行之路。  衛理神學院院長﹑同時也是衛理諮商中心主任的戴俊男,目前也在接台北市政府家暴中心強制已判決的加害人接受的「家暴事件加害人處遇計劃」個案,他認為目前的處遇計劃,問題在於不該把施暴者與受暴者分開處理,好讓兩造有對話的機會,效果會更好。
Gary avatar
By Gary
at 2005-04-10T11:50
暴力是可恨的~也是野蠻的行為~大家如有發現暴力一定要見義勇為喔~讓我们的世界變的更美好...
Aaliyah avatar
By Aaliyah
at 2005-04-11T04:12
言詞恐嚇,說話大聲就算喔.. 家庭暴力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
    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巿)為縣
    (巿)政府。
第五條 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
      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
      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
      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
      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
      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
    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
    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
      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
      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
      察人員、醫護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
      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
第八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
    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
    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
      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
      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
    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
    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九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
    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
    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十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
    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
     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
     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
     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
     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
     覽。
第十二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
     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
     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
     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
       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
       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
       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
       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
        命令。
第十四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
     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
     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
     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
     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
     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
     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
     ,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
     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
     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
     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
     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
     ,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
第十七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
     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
     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
     查閱。
第十八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十九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
     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
     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
     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
     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
     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
      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
      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
      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
      回其聲請。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
      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
      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
      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
      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
      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
      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
      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
      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
      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
      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
      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
      羈押。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
      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
      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
      ,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
      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對**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
      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
第二十九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
      被害人。
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
       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
       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
     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
      ,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
      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四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
      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
      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三十五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
      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三十六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
      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三十七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
      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
      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
        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
        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
        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
      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
      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
      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三十八條 各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
      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另訂
      之。
第三十九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
      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
        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
        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四十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
     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
       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
       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
       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
       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
       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
     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第四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
      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
      ,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
      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
      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
      合。
第四十二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
      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四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
      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四十四條 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
      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
      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
      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四十五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四十六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
        人。
      二、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
        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
      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四十七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
      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
      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
      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
      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
      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四十八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
      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
      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
      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
      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
      、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
      育。
第四十九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
       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
      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
  
Andrew avatar
By Andrew
at 2005-04-10T19:00
思羽的答案算是比較接近O..O所要ㄉ
不過我還是簡單的再做些補充(O..O是要交作業的嗎?^^)
家暴=家庭暴力=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
暴力行為可以分為「肢體暴力」與「精神暴力」
●肢體暴力:
1.施暴者不論用任何物品或是徒手,以打、踢、拉扯、推等等方式,造成身體上所受到的傷害,都算是肢體暴力。
2.強迫做愛、性虐待,這也算是性侵害,夫妻之間雖有履行同居義務,但同居義務不等於做愛的義務,所以千萬不要以為老婆跟你做愛是義務啊!而且小心觸法,這驗傷是驗得出來的。
(注意:被害人到醫院去驗傷時,若是肉眼看不到的傷口,EX:頭部的紅腫或內傷等,醫生是無法針對這些部位在驗傷單上註明,醫生只會針對看得到的瘀血、紅腫或撕裂傷等開驗傷證明。)
●精神暴力:
1.言語辱罵:三字經之類的侮辱,或是不斷的用不堪的言語羞辱對方,次數也可能很頻繁,對外散播不實謠言--指對方有外遇行為等。
2.行動控制:跟蹤、會一直電話搖控對方行蹤,限制對方行動,要對方隨時回報行蹤、打電話騷擾等。
3.金錢控制:不給生活費、不斷的要錢,不讓對方出去工作等。
4.恐嚇威脅:恐嚇要做出對其不利的行為、恐嚇要一起死,或威脅要傷害子女等等,造成被害人身心的恐懼。
精神暴力的樣態較多,還有蠻多狀況是無法包含在上面的,若能證明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裡的恐懼,或對其名譽造成傷害等等,都算是精神暴力。
再來談彼此的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是家庭成員四等親以內,
所以並非一定是男對女,而是只要雙方是四等親內的血親或姻親都算是,
在這裡沒辦法仔細說明親等要怎麼算,
夫妻之間男對女的施暴是佔多數,女對男的施暴也是有,但是少很多,
另一原因是男人通常會恥於對外說,所以還是以男施暴於女佔多數,
除了婚姻暴力外,兒童虐待也是多數,老人虐待亦是,
婦女、兒童、老人是較為弱勢的,容易成為被害人...
法律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
Cara avatar
By Cara
at 2005-04-10T13:38
一、從中國傳統法律規定看家庭暴力事件的歷史背景:
傳統中國法律所追求的婚姻、家庭關係是一種男(夫)尊女(妻)卑,父尊子卑,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婚姻關係;而台灣目前法律中所追求的婚姻、家庭關係則朝著台灣最高位階法規範(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所宣示人人平等的原則及追求社會中實質的男女平等關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中宣示)的方向在努力。
如果觀察中國自唐律以至於清律的規定,可以發現在法律中男女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處境。依唐律的規定在家庭中,夫的地位如尊長而妻的地位如卑幼。而從法律條文中亦可以明顯表現出夫尊妻卑,不平等的法律關係。例如:夫殺妻或毆妻有減刑的效果,相反地,妻告夫、毆夫或殺夫有加刑的效果。另外,如果妻動手毆打夫,即成立罪名,不論有傷無傷就要被處徒刑一年。
而依唐律規定一般人之間,鬥毆人僅笞四十,在傷人或以他物毆人,則杖六十。顯見妻若敢毆打丈夫,所受的罪刑要比一般人加重好幾倍。而相反地,依唐律規定,夫毆妻則採減刑主義,夫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也就是只杖四十,僅在毆死妻後,才以毆死一般人般,受斬刑。而如果夫毆妻,而妻並未受傷,那麼夫也就不成立毆傷罪。
唐律規定雖然已經明顯以夫尊妻卑為原則了,到了清朝法律中,法律對於夫妻間的關係更加重對夫尊妻卑的規定。在明、清律,第六章刑律,第五節訴訟,「干名犯義條」規定,凡妻妾告夫,則受杖一百,徒三年的刑。若誣告者,則絞。另外在刑律第三節鬥毆,「妻妾毆夫」條中規定「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如果妻子敢「故殺夫者凌遲處死」。相反地在同條內規定「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斷罪收贖,至死者絞」。
另外大明律及清律卷十九刑律二,人命門中「夫毆死有罪妻妾」條中規定:「凡妻、妾因歐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之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這樣明文規定妻毆夫,即受處罰,而且成為夫單意離婚之理由。而夫毆妻,則必須在妻受到折傷時,夫才會受到論罪,而且罪行要比毆打一般人,減輕二等,而且被毆打的妻還不能單方要求離婚。可見法律對在婚姻中男女的要求,差別甚大,而傳統社會中對於夫毆打妻子的案件也往往習以為常,不認為法律應該介入。
而在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上,在唐律所列的十種罪大惡極的犯罪十惡中,就有惡逆,不孝,不睦及內亂等四種罪名牽涉到父母子女關係。分析唐律的規定,可以發現從法律的設計上,使得子女在法律上與父母有一個密切的相牽連關係,而在法律規定上使子女在精神上就不敢有侵犯父母祖父母的行為,這些規定例如因為是一定官位者的父母或子女,觸犯法律時可以得到減刑的對待。
唐律中規定,在子女對於父母有所侵害時科以重刑,相反的,在父母對於子女有所侵害時,則予以減刑。在唐律的鬥訟篇二中規定,子孫「詈祖父母父母者絞,毆者斬,.過失殺者流三千里,傷者徒三年」。相反的,如果是「子孫違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及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另外,鬥訟篇三,第十三條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相反的,若祖父母或父母誣告子孫時則依鬥訟篇第四,第二條後段的規定,各勿論(即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這種尊父母輕子女權利的法律在運作了一千多年後,就如同夫妻間的法律規定般,到了清朝時,就變成子女的地位與生命在父母面前毫無價值。在清朝可以看到許多案例是父母因為子孫有不孝的行為,而殺死子女。由於孝與不孝的定義是由父母來界定的,因此事實上子女可能因為一件細微的瑣事,而被父母以子女不孝違反教令而殺死子女這時這些父母或被判無罪或被判杖一百的輕罪。
二、家庭暴力法規的被害人的處境
目前台灣大部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婚姻中的女性及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為主,婚姻中的男性配偶固然有成為婚姻暴力的受害人的可能,但其受害的樣態與女性是有所不同的。其大部份可能受到的是精神上的暴力。
由於受害人往往在經濟能力或是身體上,或是性格上較居於弱勢者的地位(例如是較為順從的個性者),這樣的特性使得這些受害者較不易使用資源向外求救,另外這些受害者在受害後,往往誤認自己對於受害的事實要負責任,在心態上亦認為受害的是一種羞恥或沒有面子的事情,因此往往隱瞞受害的事實。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並施行之後,固然在國內讓多數人開始瞭解家庭暴力是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社會大眾開始對於施暴者有所譴責,警察及醫務人員及社工人員亦有法律依據可以介入,然而如果法律制度未能排除被害人的弱勢處境及不敢讓人知道被害的心態,空有法律亦無法真正解決問題。
當家庭中有暴力情形發生者縱使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取得保護令,但保護令僅能防止暫時的不受傷害,長期來看,加暴者及受害者將如何處理他們間的家庭關係,或許是受害者接著要面對的問題,因此在提出保護令請求之際接著受害者要考量的是
如何讓施暴者受到治療及處遇
如果施暴者無法治療或拒絕治療,如何結束婚姻關係或如何處理父母子女關係(監護制度收養制度的考量)
在結束婚姻關係時如何請求權利
三、婚姻中的被害人與受虐兒童間的利益衝突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往往可以看到受害者與加害者間互相交錯的關係,加害者可能同樣實施暴力於婚姻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而婚姻中的受暴者亦有可能同時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加害者,對於這樣的案子,如何分別狀況處理兩種不同的受害人是第一線的工作人員要注意的,否則往往或忽略了部份需要被幫助的人。相關法令:民法親屬編 第1091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應加以注意。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執行時的困難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至今,對於國內家庭暴力事件有遏止的效果,從此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家介入家庭暴力事件的防治工作重點,除了有警察介入之外,更重要的是民事保護令的發放,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法院得核發的事項上,下列幾點在實際執行時應該更為精確的討論:
第十三條第四款所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的特定場所」,究竟法官在判決時如何確定遠離的距離,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第三款及五款之規定:禁止了相對人的就其不動產處分或為其他假處分,以及裁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的使用權必要時得命交付之,此乃對於相對人所有權的限制,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定,在實務上的執行將遭遇困難
對於第九款所規定的加害人處遇計畫的目標為何?亦有進一步規範的必要,相關專業人員的條件及訓練都尚缺乏完整的規畫
依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暫時保護令核發規定:「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問題是在實際案例中警察究竟以什麼標準來認定有無急迫危險,在實際的案子中曾發生警察到家庭暴力發生現場,在處理後,以為沒問題,就離開,沒想到在離開後卻發生加害人殺害受害人的事件,因此如何進一步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有判斷依據,是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該努力的方向。
五、結語
  家庭暴力防治法使得我國法規中默認家庭暴力存在的規則有所變更(使得民法第1085條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子女的規定受到節制),也使得一般人過去認為家庭暴力非犯罪行為的觀念有所改變,透過法律的訂定使得社會對於家庭暴力的觀念有所改變,從而得以遏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惡化,然而在未來為了使此一法律可以落實讓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去檢驗法律規定在執行過程時的困境,如此才能真正有效的保護家庭暴力下的受害人。
Edith avatar
By Edith
at 2005-04-09T19:04
只要受傷的那一方去驗傷 就可以申請法院訴訟離婚
不一定是男對女 女對南也有可能
或是雙方吵架時用錄音存證 若有威脅.恐嚇.限制行動.等言語
都可都作證據
現在也有113專線
你也可以打電話詢問
2005-04-09 15:46:59 補充:
大家都說的很有道理喔

請寫出生活常用簡易專號10項(15點致謝)

Rachel avatar
By Rachel
at 2005-03-21T00:00
很多政府或民間提供一些救助類的專線,
只要電話拿起來簡易撥就可以諮詢或者求救。
但是宣導歸宣導,想想還真沒想起幾個....
1950是什麼專線 ...

警急狀況時,手機該輸入什麼號碼呢?

Mary avatar
By Mary
at 2005-03-19T00:00
如果要報警該打幾號呢?在高速公路上車子拋錨呢?叫救護車呢家暴專線呢......

家暴狀況保護令.

Lily avatar
By Lily
at 2005-03-18T00:00
要是直系親屬..女兒患有憂鬱症..因為父母長期管得太嚴..想不開去跳樓..父母帶他回家之後又毒打他..長期毆打..能 ...

請問家人酗酒之處理?

Thomas avatar
By Thomas
at 2005-02-28T00:00
家人A常常酗酒,已經沒有工作很久,常常回憶不愉快往事,一感傷就酗酒,家中有嬰孩還有老年人(我爸媽),每次家人 ...

丫姨家的家暴

Eartha avatar
By Eartha
at 2005-02-16T00:00
家暴除了程序繁鎖又麻煩又拖的法律方法還有什麼可以馬上制那種變態魔種的?把自己老婆打的不成人形天天懷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