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境)法規有哪幾號大法官釋字被宣告違憲? - 社會議題
By Annie
at 2008-12-22T00:00
at 2008-12-22T00:00
Table of Contents
我想知道關於所有環境法規
空氣 水 廢棄物 各種有關環境的
在遠一點的菸害防治法 應該也算環境法規!
我想請問有對環境法規研究的專家
哪些環境法規曾經被宣告過違憲
讓大法官作出違憲審查
不管是業者 或是個人.機關團體 聲請的解釋
像是某法規第幾條被宣告違憲 限期改正 或是即刻失效
環境法規是行政法 那應該對人民的財產法益有一定的侵害
我想知道哪些環保法規逾越了憲法的原則
而受了違憲性審查
真的非常需要
請告訴我
20P馬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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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規是行政法 那應該對人民的財產法益有一定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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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了違憲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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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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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umar
at 2008-12-24T09:31
at 2008-12-24T09:31
釋字426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10、23、24、25、26、27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4 條......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上開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
釋字第577號-菸害防制法第 8、21 條...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釋字第612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21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釋字第532號-(違憲)-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森林區丁種建築(窯業)用地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窯)業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2、3條.....其內容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區域計畫法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內使用地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限制使用並予管制之立法目的,且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已非純屬執行母法有關細節性與技術性之補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
釋字第444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5條;區域計畫法第1條...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釋字第423號-(違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43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這裡有詳細資料-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以上回答,如還有疑問請再提出,祝您順利!
By Charlie
at 2008-12-23T09:38
at 2008-12-23T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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