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問題公共危險 - 社會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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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na
at 2007-12-14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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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20071月20號酒駕為酒精測0.6 簡易庭去過一次駕照也被扣一年 但每次去監理站問紅單罰款要繳ㄇ??回應都是要等法院判決書才知道是口要繳罰款 我是外地人來高雄工作職業還是司機.....因為當時居住點我是寫我們公司ㄉ地址和在澎湖ㄉ地址 但每次寄來ㄉ簡易判決書 慶問就是拿那張去監理站嗎?? 簡易判決書是判我拘役40天 每天1000元.......時間快過1年ㄌ 怕不趕快解決怕但是駕照拿不回來舊慘ㄌ 那我是要繳監理站ㄉ49500 還是判決ㄉ40000 還是2種都要繳ㄋ 一個無知ㄉ出外人請大家幫幫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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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ichael
at 2007-12-18T20:51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分別處以行政罰與刑事罰。
又案件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因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
查本案既經所轄法院簡易判決書諭知判決拘役40日確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您應即檢具刑事判決書交通裁決所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違規裁定,更為適法之裁決,您不用再繳違規罰鍰…。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修正】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修正】
第 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修正】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
關處理。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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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itlin
at 2007-12-14T23:26
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實施後,警方取締酒駕即不能「一事兩罰」,「處交通違規罰款」,又「移送法院處以刑罰」。
X先生酒後駕駛,警方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檢方給予緩起訴處分,罰捐一萬五千元給慈善機構。
事後,監理所針對此案,又以
X先生酒駕違反交通法規,裁處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X先生不滿「一罪兩罰」,因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監理所的裁決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監理所的罰鍰處分撤銷。
此案,X先生違規事實雖在行政罰法生效前,但原處分機關於該法生效後才裁處,因此適用行政罰法第廿六條「一罪不兩罰」的規定。法界人士認為,行政罰法實施後,各地酒醉駕駛,仍依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移送又罰款的案件不少,民眾應該重視自己的權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是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對於酒醉駕車,過去的做法,除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之外,罰單仍然照開。
酒醉駕車一罪兩罰,法界人士認為的確是有問題,行政部門已經將案件移送法院,就不應該再開行政處罰的告發單,如果案件經送法院判決無罪,或是檢察官不起訴,(不構成刑罰之要件,但以行政罰足以達到目的者),始得嗣後予以開單告發。在行政罰法上路後,目前實務對於酒醉駕駛移送之刑案,是以已經繳交行政罰鍰的被告,在刑案方面審酌予以宣告緩刑,似仍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
新版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在95年7月1日實施,由於新法規定,駕駛人觸犯刑法,如果裁定的罰金比行政罰鍰的基準規定還低,必須補足差額,外界質疑此舉違反「一罪不兩罰」的原則,法務部為此爭議,將邀集相關部會進行研商。
注意:
過去駕駛人酒駕,除了刑事處罰的罰金,還要繳納罰單,直到95年2月行政罰法規定一罪不兩罰之後,酒駕只要繳了刑事罰金,就不用繳納行政罰款。不過,新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卻規定,刑事判決確定的罰金,如果低於最低罰鍰基準,駕駛人仍須要補足差額。舉例而言,如果違規罰款是六萬,法院裁定罰金只有三萬,駕駛人要補足三萬元的差額。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官員亦不否認這項規定可能違反一罪不兩罰的規定,適法性顯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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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有人有巴拉松中毒的相關學理.病理幾轉治療護理(護理計畫..護理問題..評直等等的)
如果有的畫可否提供參考一下
拜託嚕
PS.如果有個案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