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暴者受到何種程度的傷害才構成家暴案件 - 家暴
By Agatha
at 2007-11-21T00:00
at 2007-11-2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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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經常受到妻子的精神折磨,受不了時先生會拳腳相向,不至於使妻子受傷,妻子於是至法院家事法庭提出家暴案件,此時先生應該如何?
Update:
此時先生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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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先生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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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teve
at 2007-11-25T12:16
at 2007-11-25T12:16
就我工作上 家暴案件多會以報案 驗傷等等為依據
所以太太提出家暴案? 這句話可能是指申請保護令吧
那先生只要不再動手也不至於受罰(除非有遷出 距離..等等限制)
總之 就常理來看 動手的大多會被認為是施暴的一方
至於離婚
可以雙方協議會比較方便
沒看過動手的還可以提出訴請離婚這種事情
(建議提出受到精神虐待的證據 或許比較有信服力)
By Freda
at 2007-11-25T11:23
at 2007-11-25T11:23
結論:本件先生經常受到妻子的精神折磨,受不了時先生會拳腳相向,不至於使妻子受傷,妻子於是至法院家事法庭提出家暴案件,此時先生應痛改前非,並接受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六小時以上、心理輔導八小時以上或精神治療等家暴罪可減輕刑責。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
第 5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
,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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