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哉問<1>10點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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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onnor
at 2006-08-08T00:00

Table of Contents

我想問一下
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是發生在 私人工廠園區: 如竹科內,因喝醉酒自己撞到牆壁受傷
前往處理的員警經酒測發現已超過標準,是否得已以公共危險移送法辦呢??
已更新項目:
我想請教的是
既然是公共危險,但他發生的地方是在私人廠房內耶
2 個已更新項目:
請問一下 私領域與公領域的劃分
是否在區域內為特定人士或非特定人士
如竹科:進竹科因要經過保全才能通過
那它屬於公共領域嗎??
3 個已更新項目:
請問一下 私領域與公領域的劃分
是否在區域內為特定人士或非特定人士
如竹科:進竹科因要經過保全才能通過
那它屬於公共領域嗎??

All Comments

Carolina Franco avatar
By Carolina Franco
at 2006-08-11T23:41
一、以三段論法來看。
案例的行為人、行為均符185-3之規定。
二、但本章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主要保護公眾的安全。
行為人雖行為均符醉駕行為。
接下來看是否構成要件、有責性與不法性均該當。
(一)按第 185- 3 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足以危害公眾安全),處.........
因此,在自家或私人土地醉駕開車,與構成要件不符
(二)即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即不違法。
三、結論:案例中,行為人在私人工廠園區: 如竹科內,因喝醉酒自己撞到牆壁受傷前往處理的員警經酒測發現已超過標準,因其構成要件不符185-3之規定,不得以觸犯公共危險移送法辦。
2006-08-14 11:42:49 補充:
補充 三重奏 相關疑問一、罪刑法定。二、本章公共危險罪章即在維護不特定多數人 參考立法院公報88年相關資料。所謂公共危險者,謂其於他人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犯人所預能節制,且加害之人是誰,亦非犯人所能逆料。若係針對特定人,則非公共危險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私人土地,要保護的法益即不是不特定人的公眾使用之交通安全。三、判例而言:88年台上字第6831號、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4年台上字第3958號等見解請參考,公共危險罪章須有達行為導致公眾危險。方符罪刑法定。請參考
Quanna avatar
By Quanna
at 2006-08-10T17:05
單從構成要件上 實在是看不出有處所的限制(只是禁止危險的駕駛行為而已)
如同上面的大大所言 既然此條在保護公眾的安全
那在私人園區內酒後危險駕車 亦會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產生危害 為何刑法要退縮不予保護?
試問 在沓無人跡的產業道路(公共)上
與人群聚集的園區內(私人) 何者所能造成的危害(公安危險) 會比較大?
有必要在處所上做限制?
不知有沒有人可以提供相關的判例..
2006-08-14 23:14:51 補充:
感謝呈呈大大提供的判例~
其中88年台上字第6831號 節錄如下~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當中提到〝特定多數之公眾〞
若今天危險駕車之行為發生在竹科內
裡面的人應足以稱作〝特定多數之公眾〞才對
如此一來是否有公共危險罪之該當?
畢竟〝特定之多數人〞與〝特定人〞應有所差別才是..
Andrew avatar
By Andrew
at 2006-08-12T16:09
酒醉駕車:
汽車19500~49500元(由0.25度開始計算,酒精每1.5度加7500元,依此類推)
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酒駕是屬公共危險罪不是交通違規所以不能用駕照抵押罰金
科學園區內並非是私人產物,它歸類於公共場所,所以一樣要以上述罰則處理
Daniel avatar
By Daniel
at 2006-08-10T10:31
當然!!
今天雖然是自己撞牆受傷
可是那天換了別人怎麼會知道?
只要是公共場和的危險行為
都可依公共危險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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