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高手快來刑法第185條之3”三萬元以下罰金”(20點)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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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hristine
at 2007-07-3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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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酒駕達公共危險0.55以上
被簡易判決處以--刑法第185條之3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來判決
我酒駕時間是在96年4月22,適逢減刑期間
(判決書內容)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但我的判決結果主文如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
但是185條之3 不是寫明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為什麼法官卻可以判處陸萬元呢?
難道因減刑所以6萬減成3萬就符合185條之3的處 三萬元以下罰金嗎?
我的認知是只能處3萬以下是原判而不是減刑後才對吧?
(否則如有人犯了最多判刑7年以下的罪,那法官是不是可以判他14年再給他減半,這樣不合理吧)
所以法官是不是應該處罰金3萬元,減為1萬5千元才對
已更新項目:
洪律師 首先感謝你的回答
酒駕並沒有第 58 條所謂的 犯罪所得之利益。
難道58條只要法官主觀認定(認為我頗具資力)就可加重嗎?(不用客觀事實嗎?因為我本身收入滿低的)
而我的案子是簡易判決
所以我完全沒有上法院
連檢察官的沒有傳過我
這樣就加重
難道沒有一種心態
就是因為我可以減刑二分之一
所以法官乾脆加重一倍再讓我減刑
的可能嗎?
如是
那我豈不是.....
你覺得呢?
2 個已更新項目:
無論如何
我4萬5的紅單應該可以不用繳了吧
3 個已更新項目:
照lovelydogy的回答
我覺得比較能讓我了解及明瞭
先感謝你囉

All Comments

Mia avatar
By Mia
at 2007-07-31T17:53
一、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公布之條文,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所定罰金計算單位是「銀元」,並非新台幣,該罰金法定刑上限為三萬銀元。

二、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各條文之貨幣單位雖改為新台幣,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公布之條文,依前開但書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也就是以新台幣九萬元為罰金數額之上限。
三、法院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罰金上限新台幣九萬元以內,酌量情形認應宣告罰金六萬元,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此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為罰金六萬元及減刑後處罰金三萬元。本案判決並無違法。
四、刑事判決確定後,地檢署執行科會通知前往繳納罰金三萬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若罰金數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裁決繳納不足之部分。
2007-08-02 00:23:56 補充:
依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決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若是因為宣告為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易科罰金較多,判決主文一定會記載「有期徒刑○月」或「拘役○日」,此案判決主文直接宣告罰金若干元,可以肯定宣告刑並非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是因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但書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的緣故。關於這一點,各位請上司法院網站的簡易判決查詢即可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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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osalind
at 2007-07-31T17: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185- 3 條
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條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原條文處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條文無第二項,本次新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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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racy
at 2007-08-04T09:41
不管如何,酒駕就是不對。
害人又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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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問題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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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因為是公眾人物所以林曉培只關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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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已經造成意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