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一罪兩罰的勝訴可能? - 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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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
at 2007-09-2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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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
去年我先生因酒駕加上簽錯名開庭後裁決如下
""ooo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酒精測試紀錄表上偽造之ooo署押沒收"
當中的40日及肆月我們已換算成新台幣16萬在今年6月時已繳交給檢察官<<收據如今未收到>>
今年9月中又收到交通部寄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內容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01款規定.罰緩49500元整""
請問各位大大這樣的裁判單我們打一罪兩罰的官司有勝算嗎??

All Comments

Genevieve avatar
By Genevieve
at 2007-09-27T17:45
關於交通違規部份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85-2條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另外,刑事部份有關條文,依照你發問內容可能是: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3條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則為4萬元,偽造文書〈發問者你並未說明違反哪一條〉有期徒刑4月,換算為日係120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為12萬,合計共16萬元。
上述法律效果,共有三種,此處所謂法律包括刑事及行政法律等,第一為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第二行使偽造文書,均屬於刑法所規定刑事罰,第三種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屬於行政罰。
刑事部分有二種不同刑事犯行,如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文書,不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不是一行為觸犯兩種以上法條之法條競合,所以分別處罰,你所述的一事不二罰,也是指同一刑事犯行不得處罰二次,但本案交通部監理站所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針對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行政部份之處罰,刑事與行政罰並不相同,所以不能說是一事遭受二罰。
刑事罰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法令之執行,大有規過向善的旨意,而行政罰是國家行政機關為順遂行政事務執行,例如本問題酒駕移置車輛禁止行駛係保護當事人及其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作為,二者是不相同的。詳參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為區別二者不同,刑事罰稱之為「罰金」而行政罰稱之為「罰鍰」但未研讀法律民眾均認為都是「罰錢」,所以近年修正若是酒駕公共危險刑事部份僅被法院判處罰金,且低於行政罰鍰者,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低於罰鍰部分。不過本問題被裁判拘役〈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係另案〉不符合一事不二罰法理,所以仍應繳納行政罰鍰4萬9500元。
Rosalind avatar
By Rosalind
at 2007-09-30T02:51

去年我先生因酒駕加上簽錯名開庭後裁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刑法 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第 185-3 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勝訴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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